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重勞訴,8,202005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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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抗 告 人 馮澤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勞動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9年5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元。

三、抗告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參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另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費之裁定,未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為計算基準,顯未符合法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退還溢收款項等語。

三、按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關於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稽。

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關於抗告人上訴裁判費之徵收,即應有勞動事件法之適用。

而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審酌抗告人於63年出生,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為止之可工作期間顯逾5年,揆諸首揭說明,應以5年期間抗告人所得請求之給付計算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之價額,準此計算結果應為新臺幣(下同)413萬4,180元(即抗告人請求每月給付薪資6萬8,903元5年期間之合計,即68,903元×12月×5年=4,134,180元)。

是抗告人主張本院109年5月6日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本件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97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3分之2,是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993元,惟抗告人共計繳納裁判費4萬1,436元,計溢繳裁判費2萬443元(計算式:41,436-20,993=20,443),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退還之,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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