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再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
- 三、原告胡冠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德惠及胡珮萱、胡冠毅(下分別以姓名稱
-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胡水松於77年間死亡時所留之遺產
- 三、原告主張胡林壬妹於104年11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 四、原告主張胡林壬妹書立之系爭遺囑有不生效力、無效或無法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先位請求被告將其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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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胡珮萱
黃德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原 告 胡冠毅
被 告 胡阿生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原列胡火財、胡火輝、胡梅秀、胡蘭香、胡菊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胡火財5 人)及胡阿生為被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胡火亮之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債權,而聲明如附表二「原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胡火財5 人行言詞辯論前,以系爭不動產業已登記在被告胡阿生名下,而具狀撤回對於胡火財5 人之起訴,並於同年月26日訊問期日於胡火財5 人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形下重申斯旨,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53頁及其背面),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部分則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109 年5 月11日具狀變更如附表二「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請求權基礎最後於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先位聲明依胡林壬妹於78年4 月20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備位聲明依民法遺產分割請求權而來之特留分請求權及代位擁有特留分之繼承人履行被繼承人之系爭協議書,退步言之,至少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之人要履行贈與而為請求,即備位聲明亦係依系爭協議書而為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5、56頁及其背面、第174 、219 、215 、201 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前開撤回胡火財5 人之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是胡火財5 人已非本件之被告,又原告前開聲明及請求權之變更與原請求,均係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債權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再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查原告胡冠毅係87年9 月27日生,於107 年1 月16日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惟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本院業於108 年4 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由原告胡冠毅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原告胡冠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胡冠毅部分,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德惠及胡珮萱、胡冠毅(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分別為胡火亮之配偶及子女。
被繼承人胡林壬妹於104 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火財5 人、被告及胡火亮,因胡火亮早於101 年3 月17日即已死亡,而由原告胡珮萱、胡冠毅代位繼承。
胡林壬妹雖於104 年9 月22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然系爭遺囑欠缺公證法第81條及第98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不生效力,且斯時胡林壬妹已病危,而無真正意思表示,故系爭遺囑亦屬無效,再者,系爭遺囑中關於把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之部分,已簡易交付予胡火輝,而無法履行,故仍應回歸胡林壬妹前所書立之系爭協議書辦理。
而系爭協議書就被繼承人胡水松所遺系爭不動產,約定由胡火亮及胡林壬妹各取得1/2 ,待胡林壬妹百年後,則由胡火亮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詎料,胡林壬妹死亡後,被告卻未拋棄繼承,而繼承胡林壬妹取得之1/2 系爭不動產,因系爭協議書係屬贈與契約,且原告及胡火亮早已受贈與物之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為胡林壬妹之繼承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贈與義務,移轉系爭不動產1/2 應有部分予原告,縱因系爭協議書載有「日後百年歸壽時」等文字,亦僅係所附加之期限,不影響其贈與之本質,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系爭遺囑侵害胡林壬妹繼承人即胡珮萱、胡冠毅之特留分,原告仍得依民法遺產分割請求權而來之特留分請求權並代位擁有特留分之繼承人,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將胡林壬妹之全部繼承人之特留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至少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人,要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贈與義務,又因胡林壬妹於103 年8 月25日曾贈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下稱390 地號土地)予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亦應計入胡林壬妹之遺產,以390 地號土地於斯時之價值為新臺幣643 萬1,508 元,並按胡林壬妹之遺產價值、各繼承人已取得之遺產價值及特留分計算,被告僅能取得系爭不動產萬分之902 ,其餘應分歸胡火財5 人及胡珮萱、胡冠毅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胡水松於77年間死亡時所留之遺產,斯時胡水松之繼承人胡秀梅、胡蘭香、胡菊香及被告均同意不繼承,而由胡林壬妹、胡火亮、胡火財、胡火輝於78年4 月10日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由胡林壬妹及胡火亮各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
詎胡火亮事後亟欲取得胡林壬妹就系爭不動產之1/2 應有部分,乃要求胡林壬妹、胡火財及胡火輝簽訂系爭協議書,除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者外,其餘胡水松之繼承人均不知此事,且胡林壬妹不識字,其上胡林壬妹之簽章亦為偽簽,而不生效力。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用語可知,系爭協議書係胡林壬妹生前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預作之安排,是系爭協議書為其遺囑,然因方式不符合民法所定法定遺囑之方式而無效,且其內容係胡火財、胡火輝對胡林壬妹就系爭不動產1/2應有部分預先拋棄繼承,不符合拋棄繼承之法定方式,該內容亦屬無效。
況胡林壬妹事後於104 年9 月22日另立有系爭遺囑,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與系爭遺囑抵觸,即使系爭協議書為有效之遺囑,亦因視為撤回而不生效力;
又若認系爭協議書如原告主張之贈與,亦屬死因贈與,因受贈人胡火亮先於贈與人胡林壬妹死亡,不生效力,其後復經胡林壬妹於移轉登記予胡火亮或其代位繼承人前撤銷,並於原告知悉系爭遺囑時生撤銷之效力,而失其效力。
縱認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因特留分遭侵害者,無由他人代位請求,原告亦僅得請求返還1/14,且原告偽造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繼承權,其亦無權主張特留分之遺產上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胡林壬妹於104 年11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胡火財5 人、胡火亮及被告共7 人,胡火亮先於胡林壬妹於101 年3 月17日死亡,原告分別為胡火亮之配偶及子女,而為胡火亮之全體繼承人,胡林壬妹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嗣登記予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現登記情形如附表一「現登記應有部分情形」欄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胡林壬妹及胡火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至27、87至9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主張胡林壬妹書立之系爭遺囑有不生效力、無效或無法履行之情,被告身為胡林壬妹之繼承人,應依胡林壬妹書立之系爭協議書,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1/2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系爭遺囑侵害胡林壬妹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亦應依民法遺產分割請求權而來之特留分請求權及代位擁有特留分之繼承人履行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將侵害胡珮萱及胡冠毅特留分部分移轉登記予胡珮萱及胡冠毅,將侵害胡林壬妹其他繼承人特留分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及性質為何?系爭遺囑之效力為何?㈡原告先位以系爭遺囑無效,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以系爭遺囑有效,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侵害胡珮萱及胡冠毅特留分部分移轉登記予胡珮萱及胡冠毅,並代位胡林壬妹其他繼承人,請求被告將侵害胡林壬妹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指參照)。
次按所謂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是贈與為契約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所謂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遺囑,謂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故遺囑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且以遺囑人死後發生效力為目的。
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復有明定,是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參照)。
準此,被繼承人生前未以遺囑方式,所為之遺產分配或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之行為,在被繼承人死後依法均不生法律效力,且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無論以拋棄之單獨行為或協議之雙方行為預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依法亦屬無效。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胡林壬妹不識字,而否認系爭協議書上胡林壬妹簽名為其所親簽,惟胡林壬妹即使不識字,仍有事理辨識能力,此依被告主張,胡林壬妹曾先後書立系爭分割契約及以公證遺囑方式書立系爭遺囑等情自明,而不識字之人會書寫自己姓名者,尚非少見,今觀諸系爭協議書上胡林壬妹之簽名,筆畫生疏,似不善寫字之人所書寫,佐以被告亦持有與原告所持系爭協議書內容相同,且經胡林壬妹以外之人簽名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及其背面),且於其上簽名之胡火財、胡火輝亦承認其上簽名為渠等所為(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4頁),縱然渠等未親眼見聞胡林壬妹於其上簽名,惟此無法排除胡火亮係於胡火財、胡火輝簽名後,再交由胡林壬妹簽名。
是綜合上情,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應可認系爭協議書上胡林壬妹之簽名為真正。
㈢次查,系爭協議書名稱為「協議書」,首行記載「立協議書人胡林壬妹(甲方)、胡火財(乙方)、胡火亮(丙方)、胡火輝(丁方),因被繼承人胡水松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去世,有關不動產之遺產分配達成協議如下:……」,第1 、2 條並分別約定胡水松遺產之分配方式,末由胡林壬妹、胡火財、胡火亮、胡火輝分別於簽名欄簽名,可認系爭協議書係胡林壬妹、胡火財、胡火亮、胡火輝就被繼承人胡水松遺產分配所為之契約行為,並非胡林壬妹之單獨行為,且未具遺囑之法定方式,自非屬胡林壬妹之遺囑,首堪認定,且依第1 、2 條約定可之,胡水松所遺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部分係分配由胡火亮及胡林壬妹各取得1/2 。
至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胡林壬妹分配左列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所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日後百年歸壽時協議書人一致同意由胡火亮(丙方)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無條件拋棄繼承,為使丙方日後辦理繼承順利計,其餘繼承人均願無條件提供協助」等語,雖係就胡林壬妹自胡水松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而為約定,惟並無任何胡林壬妹「贈與」及胡火亮「允受」之文字或類此文字,難認胡林壬妹及胡水松間有就胡林壬妹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達成贈與之合意,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乃胡林壬妹與胡水松間之贈與契約或附有以胡林壬妹死亡為條件之贈與契約云云,容有誤認。
實則,由該等約定之「單獨繼承」、「拋棄繼承」等用語可知,此應為胡林壬妹未以遺囑方式所為之遺產分配,及胡林壬妹之部分繼承人胡火財、胡火亮及胡火輝於胡林壬妹死亡前,就胡林壬妹遺產預為拋棄繼承權之協議,依前揭判例及說明意旨,胡林壬妹所為之遺產分配於其死後,不生法律效力,其繼承人胡火財、胡火亮及胡火輝於繼承開始前所為之預為拋棄繼承權之雙方行為,亦非有效。
㈣系爭協議書關於胡林壬妹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之約定既非有效,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此等約定而為請求。
從而,無論系爭遺囑之效力為何、是否侵害胡林壬妹繼承人之特留分,原告以被告為胡林壬妹之繼承人,先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將被告自胡林壬妹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將被告自胡林壬妹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中侵害胡珮萱及胡冠毅特留分部分移轉登記予胡珮萱及胡冠毅,將侵害胡林壬妹其他繼承人特留分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先位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萬分之220.75分別移轉予胡珮萱、胡冠毅,各萬分之883 分別移轉予胡火財5 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由原告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一:
┌──┬──┬─────────────┬───────┬──────┐
│項次│種類│ 坐落 │ 面積 │現登記應有部│
│ │ │ │(平方公尺) │分情形 │
├──┼──┼─────────────┼───────┼──────┤
│1 │建物│桃園市○○區○○段00○號 │總面積:320.80│胡珮萱:1/6 │
│ │ │(重測前:桃園市楊梅區大平│層次面積: │胡冠毅:1/6 │
│ │ │山下段1057建號) │ 一層:129.03│黃德惠:1/6 │
│ │ │(坐落土地:桃園市楊梅區東│ 二層:160.40│胡阿生:1/2 │
│ │ │流段391、393地號) │ 騎樓: 31.37│ │
├──┼──┼─────────────┼───────┼──────┤
│2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2,130.10 │同上 │
│ │ │(重測前:桃園市楊梅區大平│ │ │
│ │ │山下段141 之1 地號) │ │ │
├──┼──┼─────────────┼───────┼──────┤
│3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70.10 │同上 │
│ │ │(重測前:桃園市楊梅區大平│ │ │
│ │ │山下段142之1 地號) │ │ │
├──┼──┼─────────────┼───────┼──────┤
│4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65.00 │同上 │
│ │ │(重測前:桃園市楊梅區大平│ │ │
│ │ │山下段142地號) │ │ │
└──┴──┴─────────────┴───────┴──────┘
附表二:
┌────┬───────────────┬──────────────┐
│ 項次 │ 原起訴聲明 │ 變更後聲明 │
├────┼───────────────┼──────────────┤
│先位聲明│被告胡阿生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被告應將其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 │其持分各1/2 ,移轉為共同原告共│持分,移轉為共同原告共有。 │
│ │有或公同共有;如不能移轉時,應│ │
│ │給付共同原告新臺幣(下同)704 │ │
│ │萬5,0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 │
│ │計利息。 │ │
├────┼───────────────┼──────────────┤
│備位聲明│被告胡阿生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被告應移轉其持分各萬分之220.│
│ │產被告胡阿生持分各1/2 ,於民國│75於共同原告胡珮萱、胡冠毅,│
│ │106 年12月1 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另移轉其持分各萬分之883 於訴│
│ │銷,或依起訴狀附表三所示比例移│外人胡火財、胡火輝、胡梅秀、│
│ │轉被告胡阿生持分各1/2 計算之特│胡蘭香、胡菊香,由共同原告代│
│ │留分於共同原告,另移轉依被告胡│為受領,再移轉於共同原告共有│
│ │阿生持分各1/2 計算之特留分於胡│。 │
│ │火財、胡火輝、胡梅秀、胡蘭香、│ │
│ │胡菊香,再移轉於共同原告共有或│ │
│ │共同共有;如不能移轉時,應給付│ │
│ │共同原告704 萬5,020 元,並自起│ │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利率5%加計利息。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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