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重家繼訴更一,2,202008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劉游阿純
楊游素妙
游美玉


李依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游象訓(兼游象典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象日(兼游象典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游象宏(兼游象典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游欣維(原名劉欣維)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游美華(兼游象典之承受訴訟人)

游陳月秀(即游象典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前審起訴,其聲明中就有關確認被繼承遺產之人,僅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游景臺如附表1-1 所示之遺產暨其衍生利益(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於游景臺及其配偶游邱阿心死亡後為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並進而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之遺產,經本院前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就分割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之遺產部分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867 號判決廢棄發回、另就侵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權請求損害賠償等部分於107 年4 月13日以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或追加聲明亦均僅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游景臺如附表1-1 所示之遺產暨其衍生利益於游景臺及其配偶游邱阿心、其子游象典死亡後為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並請求就游景臺如附表1-1 所示之遺產暨其衍生利益依據附表3 (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方式分割,此有原告於本院前審程序中提出之綜合辯論意旨總狀(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卷㈣第258 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67 號卷㈡第127 至129 頁)、發回更審後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之民事更正聲明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暨準備㈠狀、民事陳報、調查證據聲請㈣暨更正訴之聲明㈢狀(見本院卷㈠第30至33、224 至226 、卷㈡第165 、174 至176 頁)等在卷可稽。

然原告於本件歷經1 年7 個月審理後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㈢第204 至206 頁),以原被告游象典於前審上訴程序中死亡,兩造(除游欣維外)均為游象典之繼承人且已於前審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為由,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追加聲明請求「確認附表1-2 (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細目)被繼承人游象典扣除附表1-1 以外之遺產,於105 年3 月30日被繼承人游象典死亡後,均屬原告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李依蘋,及被告游陳月秀、游美華、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公同共有」、及第四項追加聲明請求「如附表1-2 被繼承人游象典之遺產扣除現存游象典繼承附表1-1 部分應按原告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李依蘋,及被繼承人即前程序被告游象典、游美華、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等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按應繼分各9 分之1 分割,其中被繼承人游象典之應繼分9 分之1 再由原告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被告游美華、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游陳月秀,依2分之1 (被告游陳月秀部分)、原告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被告游美華、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各14分之1分割,分割比例如附表3 所示,分割方法關於已轉換為金錢部分,每人分得如附表3 所示之金額,其餘未轉換為金錢部分則於第2項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變價後每人分得如附表3 比例之金額」;

亦即,原告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游象典如附表1-2 之遺產(扣除現存繼承附表1-1 部分)為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游象典之遺產部分,乃屬訴之追加。

三、經查,被告游欣維就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已於109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之意思(見本院卷㈢第191 頁反面);

另參之原告追加起訴主張之事實,乃欲分割被繼承人游象典之遺產,並確認游象典遺產為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之事實,其訴訟標的即分割遺產之被繼承人對象不同、遺產內容亦不相同,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追加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

又游象典遺產標的範圍不明,且須由原告舉證並另通知未到場之被告游陳月秀、游美華答辯,並依其答辯進行審理後方能判斷。

而本件原告起訴部分本院先後於108 年1 月25日、108 年3 月8 日、108 年11月18日、109 年1 月20日、109 年3 月2 日、109 年5 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已達訴訟可為終結之程度,則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追加起訴,自難謂無礙於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準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游景臺遺產及分割游景臺、游邱阿心遺產與追加起訴確認游象典之遺產及分割游象典遺產並非同一(至游象典於前審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以續行程序,及其繼承自游景臺遺產應繼分由其繼承人轉繼承,乃基於民事訴訟法規定及繼承之法則,與請求分割游象典遺產無涉),亦無訴訟資料得相互通用之情形,被告游欣維既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與首揭規定均未相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