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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善平
游象柏
游億二
游象茂
游象萬
游清亮
游勝佳
游景章
游象俊
游月香
游象揚
游象智
游淑真
游象祺
游象群
游象宏
游娟玲
游象輝
游象煌
游許雪梅
游兆翔
游致彬
游致儀
游惠姿
游瑄凱
游象富
游象燉
游春桂
陳怡穆
陳琦叡
陳泰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以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另有明文。
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又核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原審提起反訴,係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土地均為同段,均各以地號稱之)為袋地,而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之38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未定通行期限,亦未就其所有之389 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計算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致其土地所增價額不明,爰依前揭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以上訴人所有之389 地號土地面積按反訴於107 年提起時之申報地價4%(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期間7 年計算,核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30,024 元【計算式:1,581.27平方公尺×(9,328 元/ 平方公尺×4%)×7 年=4,130,0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41,986元。
三、又上訴人於109 年7 月3 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到院,而查:㈠本訴部分:經核其本訴之上訴利益為26,612,548元(計算式:2,600 萬+612,548 元=26,612,548元),應徵第二審本訴裁判費369,384 元。
㈡反訴部分:按袋地所有人對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
參之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其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可供參考)。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既係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之38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係提起通行權之形成訴訟,洵屬明確。
是上訴人對於審理法院判決所擇定之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既與其原審起訴之經濟目的同一,自不因其主張通行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所占面積,與法院判認之通行處所及面積不同,即認其上訴利益已生差異,而仍應按其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抗字第637 號裁定可供參考)。
而上訴人提起反訴時,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130,024 元定之,前已述及,則其提起上訴,自應徵第二審反訴裁判費62,979元。
四、基上,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41,986元;第二審本訴裁判費369,384 元及反訴裁判費62,979元,合計432,363元,惟均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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