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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永惠如
上列上訴人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鄭琇芳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4萬4,000元 (本訴部分為712萬2,000元、反訴部分為632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5,54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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