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重訴,286,2020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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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受 罰 人 尤仲霞

受罰人因原告名家環球有限公司與被告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千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上午11時整到場作證(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之送達證書),該送達證書上並註明:「民事訴訟法第三0三條: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等語,是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竟不遵期到場作證,復未向本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為何,堪認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乃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又本院以本裁定科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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