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星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6月12日107 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272,4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3,696 元,上訴人未於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