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重訴,309,2020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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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顯壽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零陸拾玖元。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上訴人經濟部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60,660 元(10,549,999元-689,3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06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經濟部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12,839 元(24300*145+689,33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167元,茲依民事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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