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重訴,313,20200522,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一)原告經訴外人黃坤輝及被告表弟之介紹,向被告購買桃園
  9. (二)嗣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告委由訴外人即地政士古得勳辦理
  10. (三)因兩造對於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60萬元,已達成由原告領
  11. (四)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12. 二、被告方面:
  13. (一)系爭契約標的僅是出售系爭土地,並不包含其他地上物或
  14. (二)土地現況說明書第17項:「土地目前是否附帶仍有效之建
  15. (三)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雖已陸續將簽約款112萬元、備證
  16. (四)並聲明:
  17. 三、不爭執事項:
  18.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以1,120
  19. (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已說明系爭土地之老舊建物(
  20. (三)系爭契約所附土地現況說明書為古得勳勾選,兩造並已確
  21. (四)兩造就系爭契約曾辦理系爭履保專戶。
  22. (五)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簽約款112萬元、備證用印款22
  23. (六)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
  24. (七)兩造於107年2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已自系爭履
  25. (八)原告於107年4月27日委由楊國弘律師,向被告寄發系爭
  26. 四、爭執事項:
  27.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他筆土地之法定空地或法定迴轉空間?
  28. (二)原告以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地基為違建,經桃園市建管處
  29. (三)原告以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土地在興建房屋時,曾於103
  30. (四)原告先位聲明如無理由,則被告備位主張被告沒收200萬
  31. 五、得心證之理由:
  32. (一)系爭土地並非他筆土地之法定空地或法定迴轉空間:
  33. (二)原告以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地基為違建,經桃園市建管處
  34. (三)原告以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土地在興建房屋時,曾於103
  35. (四)原告先位聲明並無理由:
  36. (五)被告沒收200萬元之違約金,並未過高:
  37.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95條第
  38.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39.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李經國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
被 告 陳瑞雪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 、2 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一)先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8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108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95、205 、207 頁)。

核其變更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訴外人黃坤輝及被告表弟之介紹,向被告購買桃園市○鎮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買賣協商過程,被告表示其原規劃自行在系爭土地建屋自住,且已於103 年動工興建地基(下稱系爭地基),但因發生意外跌倒受傷,致無心續建,故欲出賣系爭土地,並告知原告得直接在系爭地基上續建房屋,且分別於土地現況說明書第10、15項:「土地是否有糾紛之情事」、「土地是否為他筆土地之法定空地」欄位均勾選「否」,另在第17項:「土地目前是否附帶仍有效之建築執照或曾經核准建築執照」欄位則勾選「是」,原告因而相信被告所告知之上開事項為真,遂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120 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並已先後給付460 萬元至聯邦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系爭契約簽立後,因被告表示亟需用錢,故兩造又於107 年2 月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由系爭履保專戶撥款200 萬元予被告。

(二)嗣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告委由訴外人即地政士古得勳辦理相關貸款事宜時,卻無法獲得銀行核貸,迄107 年4 月3日地政機關至系爭土地鑑界時,原告始被附近居民告知被告於103 年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即與桃園市○鎮區○○街○○○○街○○00巷0 號等6 戶居民發生糾紛,且系爭土地是金華街51、53、55、57、59、61、63、65及67號之共同法定空地,也是金華街69巷1 至6 號之法定迴轉空間。

被告亦曾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基為違建之緣故,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市建管處)勒令停工,另原告所申請核准之建照逾期後,在未拆除系爭地基之違建及辦理解除套繪前,無法申請建照。

被告卻始終未據實告知原告上開情事,原告因而受被告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土地亦有不具備預定效用之瑕疵。

原告遂委請楊國弘律師於107 年4 月27日向被告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契約。

(三)因兩造對於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60 萬元,已達成由原告領回之合意,爰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系爭契約第6條產權登記與第9條違約處罰、土地現況說明書第二頁之第一、三點保證為真實說明義務與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及約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為先位聲明之請求。

如認為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因被告沒收原告之200 萬元作為違約金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20萬元,及被告應返還經酌減後之餘額180 萬元予原告。

(四)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契約標的僅是出售系爭土地,並不包含其他地上物或權利,此從系爭契約第1 頁註明「本建物業已拆除於106年8 月14日已送地政機關辦理滅失」等自明,且兩造並無原告得援用原建築執照或得於系爭地基上續建房屋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設定抵押權或被占用,亦非他筆土地之法定空地或法定迴轉空間。

至被告在出售系爭土地前,固擬於其上自建房屋,而於103 年間申請及經核發建築執照,並施作系爭地基及鐵皮圍籬以維護通行安全,然因被告身體受傷,無意續建而停工,致原建築執照於105 年7 月17日逾期,鐵皮圍籬則被鄰居檢舉為違建,經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3 月10日函令拆除,而此等情事距系爭契約之簽立已有半年之久,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也已到場勘查多次,對留存之鐵皮圍籬並無異議,亦未要求被告拆除,相關情事既未影響土地之價值及效用,自無礙系爭契約之效力。

(二)土地現況說明書第17項:「土地目前是否附帶仍有效之建築執照或曾經核准建築執照」欄位之「是」選項,是指該項後段之「曾經核准建築執照」之情形,並非指有附帶有效建築執照,且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就原告得沿用被告所申請的建築執照或於原地基上續建房屋等事為約定,況原告如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自可於取得所有權後,以其名義重新申請建築執照,被告無需隱瞞建照逾期情事,故被告於土地現況說明內如實勾選,並無欺罔情事。

本件爭議實因原告無法核貸尾款之緣故,就此被告雖曾同意將尾款給付日期延至107 年5 月20日,但原告仍逾期未為給付,是原告藉故以系爭土地有糾紛或為他筆土地之法定空地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系爭契約第9條解除契約,顯屬無據。

(三)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雖已陸續將簽約款112 萬元、備證用印款224 萬元存入系爭履保專戶,至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核發後,依約原告應給付完稅款224 萬元,然原告僅給付124 萬元,尚欠100 萬元完稅款,尾款560 萬元亦仍未給付。

經被告催繳後,原告同意補足100 萬元完稅款,並自系爭履保專戶撥款200 萬元予被告,故兩造另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承諾於107 年5 月20日前將560 萬元尾款補足匯入系爭履保專戶,逾期被告則可沒收已撥付之200 萬元作為違約金,系爭契約並同時自動解除。

然原告逾上開期限仍未給付尾款,顯已違約,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契約已解除。

又系爭契約自簽約後,迄今仍在爭訟,原告亦對被告於另案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致被告為此耗費相當精神、時間,並支出週轉金之利息,系爭土地也無法出售他人,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非屬輕微,故被告沒收已受領200 萬元作為違約金,衡情自屬適當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以1,12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已說明系爭土地之老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業經地政機關辦理滅失。

(三)系爭契約所附土地現況說明書為古得勳勾選,兩造並已確認勾選結果。

(四)兩造就系爭契約曾辦理系爭履保專戶。

(五)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簽約款112 萬元、備證用印款224 萬元、完稅款124 萬元,共計460 萬元。

(六)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七)兩造於107 年2 月6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已自系爭履保專戶受領買賣價金200萬元。

(八)原告於107 年4 月27日委由楊國弘律師,向被告寄發系爭律師函,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系爭律師函。

四、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他筆土地之法定空地或法定迴轉空間?

(二)原告以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地基為違建,經桃園市建管處勒令停工,原核發的建照逾期後,在未拆除地基違建及辦理解除套繪前,無法申請建照,涉有詐欺,且系爭土地不具備預定效用之瑕疵,有無理由?

(三)原告以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土地在興建房屋時,曾於103年間與金華街69巷5 號等6 戶發生糾紛,涉有詐欺且系爭土地不具備預定效用之瑕疵,有無理由?

(四)原告先位聲明如無理由,則被告備位主張被告沒收200 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並非他筆土地之法定空地或法定迴轉空間: 1、經查,德育段279 地號土地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103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平00087 號(下稱系爭87號建照)、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87-1號建照)及變更設計,因民眾於106 年2 月14日以電話陳情已逾竣工期限,經桃園市政府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以106 年2 月14日函告知被告,系爭87號建照預定竣工日期為105 年7 月17日,已逾竣工期限,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已失其效力,不得繼續施工,如需繼續建造,應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重新申請執照,有桃園市建管處108 年8 月14日函及附件即桃園市政府建管處106 年2 月14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足見系爭87號建照、系爭87-1號建照失其效力,係因其施工逾建照核准的竣工期限,而非系爭土地為其他筆土地之法定空地或迴轉空間不得建築之緣故。

2、又系爭土地領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所核發系爭87號建照、系爭87-1號建照,系爭土地基地範圍除依建蔽率配置建築外,餘均屬法定空地,亦即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系爭土地除依建蔽率配置外,餘均屬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上開建照經桃園市建管處105 年3 月16日函勒令停工等情,有桃園市建管處108 年1月30日函、105 年3 月16日函、108 年9 月18日函及附件系爭87建照位置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68 頁、第172 頁)。

堪認系爭土地雖依法除建蔽率所配置建築外,餘均屬法定空地,惟此法定空地乃系爭土地本身之建築基地所應留設部分,而非金華街51、53、55、57、59、61、63、65及67號或他筆土地之法定空地。

從而被告在土地現況說明第15項「土地是否為他筆土地之法定空地」內容,勾選「否」(本院卷第14頁),並無不實。

3、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為金華街69巷1 至6 號之法定迴轉空間等語,惟經本院依桃園市建管處函覆意旨所稱:「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0 號領有平鎮區公所核發之(71)平鄉建使字第00490 號使用執照,故系爭土地是否為門牌號碼桃園平鎮區金華街69巷1 至6 號之法定迴轉空間,為謹慎起見,請貴院逕向平鎮區公所調閱使用執照及建照執照全卷圖說資料,以利辨別」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再函請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供(71)平鄉建使字第00000 號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全卷圖說資料,經該所函覆並無上開之相關資料,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8 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6 頁)。

是依卷內相關資料,並無法認定系爭土地為法定迴轉空間。

況依土地現況說明書第15項所示內容,其告知事項僅有系爭土地「是否為他筆土地之法定空地」,至於是否為「法定迴轉空間」則非土地現況說明書中的告知事項,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兩造於系爭契約協商過程中,並未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迴轉空間乙節有過相關之協商或討論。

職是被告於土地現況說明書第15項之上開內容欄位,勾選「否」之選項,並無不實,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為法定迴轉空間為由,主張被告對土地現況告知不實涉有詐欺等語,即屬無據。

(二)原告以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地基為違建,經桃園市建管處勒令停工,原核發的建照逾期後,在未拆除地基違建及辦理解除套繪前,無法申請建照,涉有詐欺,且系爭土地不具備預定效用之瑕疵,並無理由: 1、依證人即系爭契約之介紹人黃坤輝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並未就系爭地基為充分討論,且原告原先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地基,但後來知道繳納罰款,就可以解決未審先動工的問題,覺得可以沿用系爭地基,故未再要求被告清除之,被告於簽約前也有說過已詢問過市公所,先動工可能會有罰款,原告如有需用系爭地基可以使用之。

而就系爭地基是否為違建或曾否被勒令停工等情,因仲介土地買賣會先調地籍謄本等,以查看產權是否清楚,在簽立系爭契約前,伊亦詢問過桃園市公所建管課,經公所告知系爭土地並沒有問題,只是未審先動工要罰款,並曾與原告至建築師處確認過。

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告無法貸款則是卡到系爭地基的問題,因一般銀行喜歡素地,地基則會涉及到營造廠與建築師拋棄法定抵押權,才可以重新設定抵押權之問題,但伊於107 年3 月前有幫原告解決此問題,後來新光銀行願意貸款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第123 至125 頁)。

足見系爭地基並非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兩造對系爭地基也未充分討論,且原告本來是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地基,再者對於系爭地基是否為違建或被勒令停工等問題,黃坤輝不僅曾詢問過桃園市公所建管課,亦曾與原告向建築師確認過並無問題。

故縱被告曾告知原告得沿用系爭地基續建房屋,亦難認原告確因被告之告知,致其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陷於錯誤。

2、又系爭87號建照是因逾竣工期限,經桃園市政府建管處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以函文通知被告等人建照已失其效力,不得繼續施工,有桃園市政府建管處108 年8 月14日、106 年2 月14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

職是被告原申請建照及變更設計,是因逾竣工期限失其效力,並被勒令停工,不得繼續施工,並非是地基為違建之緣故。

而桃園市政府建管處106 年3 月10日公告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與鋼筋造等為違建(本院卷第21頁),則應是上開桃園市建管處106 年2 月14日函,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使被告原申請核准之建照失其效力後,致被告在未經核准建造下,於系爭土地上所建造的圍籬與鋼筋造被認定為違建。

且依上開桃園市政府建管處108 年8 月14日函文意旨,被告原申請建照雖因逾竣工期限而失其效力,惟仍得依建築法第30條、第70條之1 等規定,重新申請執照或辦理部分使用執照,故被告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亦得依相關法規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足見系爭地基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效用,是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土地存有不具備預定效用之瑕疵,即屬無據。

(三)原告以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土地在興建房屋時,曾於103年間與金華街69巷5 號等6 戶發生糾紛,涉有詐欺且系爭土地不具備預定效用之瑕疵,並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於107 年4 月3 日偕同地政機關至系爭土地為鑑界時,始從附近居民處得知系爭土地自103 年起即有相鄰糾紛尚未解決,被告卻未據實告知,而於土地現況說明書第10項:「土地是否有糾紛之情事」勾選「否」,構成詐欺等語。

惟依黃坤輝證稱:被告於簽定系爭契約前,並未告知伊或原告有關系爭土地與鄰地有糾紛之情事,至107 年4 月3 日偕同地政機關至系爭土地現場鑑界時,有鄰居出面指稱系爭土地有越界侵占其土地,但鑑界結果發現鄰居所述並非事實。

另伊傳「100 萬元先暫時不要匯,先請賣方處理鄰居事情」之LINE訊息給原告,是因現有道路寬4.8 公尺,後方鄰居在鑑界後,要求系爭土地提供6公尺寬的法定空地,才會想說先解決鄰居的爭議後,再給付100 萬元的尾款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第120 至123頁)。

足見系爭土地經鑑界結果,並無越界情形,鄰地之所有權人爭執系爭土地有越界,顯與事實不符。

至有鄰居執以系爭土地應提供6 公尺寬的法定空地,則為該鄰居主觀上之要求,且系爭土地並非他筆土地之法定空地,業經認定如前,職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土地與鄰地存有爭執,被告於土地現況說明書第10項:「土地是否有糾紛之情事」勾選「否」選項,為不實告知,且系爭土地不具備預定效用之瑕疵等語,即屬無據。

(四)原告先位聲明並無理由:承上所述,系爭土地並非他筆土地之法定空地或法定迴轉空間,系爭地基亦非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兩造對系爭地基也未充分討論,且原告亦可於取得系爭土地,重新申請建照;

系爭土地並無越界情形,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鄰地糾紛,則是鄰地要求系爭土地提供6 公尺寬的法定空地,然依卷內相關證據,系爭土地並無提供鄰地6 公尺寬的法定空地之義務;

又系爭土地曾經領有系爭87號建照與系爭87-1號建照,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於土地現況說明書第17項:「土地目前是否附帶仍有效之建築執照或曾經核准建築執照」欄位勾選「是」選項,核與事實相符。

故被告於土地現況說明書第10項、第15項及第17項,並無不實之告知,是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及系爭土地具有瑕疵等語,顯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系爭契約第6條產權登記與第9條違約處罰、土地現況說明書第二頁之第一、三點保證為真實說明義務與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及約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如上開變更後所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即無理由。

(五)被告沒收200 萬元之違約金,並未過高: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

惟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固得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然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撤銷系爭系爭契約之意思或解除系爭契約,均無理由,業經認定如前。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分別約定:「買方應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將本案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應付價款差額新臺幣1 佰萬原整存入聯邦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專戶」、「本案尾款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整,於產權移轉登記前即至遲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補足存入聯邦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專戶,逾期則由賣方沒收已撥付之買賣價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抵作違約金,本買賣契約自動解除,由賣方取回土地所有權狀及過戶之證件任由賣方處分,買方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買方絕無異議。」

(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以系爭律師函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契約後,即逾期未依上開約定繳納尾款,故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已解除,且被告得沒收已收取之200 萬元作為違約金。

3、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違約處罰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即被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

(本院卷第11頁),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原即有對違約處罰之約定。

而依黃坤輝證稱:因兩造自簽立系爭契約迄簽立系爭協議書止,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給付款項,因此才會另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確認原告何時付清款項,當時原告先從系爭履保專戶撥款200 萬元給被告,作為原告如未於107 年5 月20日前繳清款項之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

可知系爭協議書是因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即有給付價金遲延之情形,為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兩造重新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由是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系爭協議書之主要協商內容,亦即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告自應有重新斟酌是否有過高或不公平情事之機會,原告既已同意此違約金數額,依上開所述,基於其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被告對其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自應受其約束,方符合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4、再者,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簽約款112 萬元、備證用印款224 萬元、完稅款124 萬元,共計46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違約處罰約定,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得沒收價金,顯已逾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逾期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時,被告得沒收「已撥付之買賣價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抵作違約金」之約定,益徵原告對於違約金之數額,不僅已有重新審酌是否過高之機會,且重新約定違約金之數額結果,亦是有利於原告。

佐以本件買賣價金總額為1,12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尾款本應於106 年10月2 日前完成給付,依系爭協議書則尾款560 萬元至遲應於107 年5 月20日補足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本院卷第9 頁、第19頁),被告卻至今迄未履約。

是依本件買賣價金總額、違約期間等相關客觀事實,審酌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沒收200 萬元之違約金,應屬適當。

且原告雖主張本件違約金有過高之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20萬元,並請求被告返還經酌減後之餘額180 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土地現況說明書第二頁之第一、三點等規定及約定為選擇合併,先位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00 萬元。

另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經酌減後之餘額180 萬元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