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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黃柏誠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蔡金峰律師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姜水浪
陳鳳英
林文彬
受告知人 有程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林清南
許輝能
吳萬得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吳證有
受告知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三二五點六平方公尺),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351 部分(面積五五五○點四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一所示351( 1)部分(面積二七七五點二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並按附件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鳳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姜水浪、林文彬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 分之2 、被告姜水浪6 分之1、陳鳳英60分之4 、林文彬6 分之1 ,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裁判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載方式分割,其中351 部分(面積5550.4㎡)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
351 (2 )部分(面積832.56㎡)分配予被告林文彬單獨取得;
351 (1 )部分(面積1942.64 ㎡)分配予被告姜水浪、陳鳳英共同取得,由被告姜水浪、陳鳳英按原應有部分5 :2 比例保持共有。
此分割方案有關被告之分配部分,係按照被告林文彬之意見,若被告分配方式有違反法律規定,被告部分應如何適法分割,原告並無意見。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姜水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為:反對原告起訴時之分割方案。
若由原告取得土地東側而蓋有建物,將擋住土地西側往北即楊梅市區之景觀,希望系爭土地東側改由被告共同取得,西側改由原告取得等語。
㈡被告林文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同被告姜水浪所述,惟希望被告亦能原物分割並由伊分到系爭土地右下角等語。
㈢被告陳鳳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件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未為被告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係由法院自由裁量,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區林業用地,依土地法第31條及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86年9 月10日(86)府地用字第165121號之公告,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轄境內林業用地最小面積為0.1 公頃(1000平方公尺),且禁止再分割,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4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3頁),核其目的係為避免土地細分,以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
經查,系爭土地南方之東、西兩側,可分別經由其他私人土地通行至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568 巷、586 巷,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僅有樹木、雜草,並有一小區域種植蔬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V523地產資訊網查詢系統網頁列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2 頁、壢司調字卷第14至16頁)。
㈢原告主張希望分得附圖一所示351 部分即系爭土地西側,被告如何分其餘東側土地,原告均無意見;
被告林文彬主張希望分得附圖二所示351( 2) 部分;
被告姜水浪主張希望分得系爭土地東側。
觀諸兩造所提出分割方案,若以被告林文彬方式分割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351( 2) 會小於1000平方公尺,有違上開土地法第31條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公告之林業用地不得小於1000平方公尺之規定,且如附圖二所示之351( 1) 部分會形成袋地,不利分得該土地人之使用,故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不適當。
綜此,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間之主觀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依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並由被告3 人就附圖一所示351( 1)部分維持共有最為公平允當,並能兼顧兩造意願及系爭土地現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 權利人同意分割。
( 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 三)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姜水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吳萬得、有程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陳鳳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林清南、許輝能,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抵押權人本院業已依法告知本件訴訟,惟渠等均未參加訴訟,揆諸段首說明,相關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判決確定時,自應依法移存於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兩造起訴及訴訟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各依附件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以符平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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