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許峻銘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參 加 人 許麗玥
被 告 吳則茂祭祀公業(即祭祀公業吳則茂)
法定代理人 吳益明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百分之三十移轉登記予許麗玥。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其與被告派下員吳益明、吳鴻明(已歿)、吳錫進、吳廣雄、吳華興、吳清和、吳世統(下合稱吳益明等7 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9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三十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分別指稱則以各地號土地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30其中百分之1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蕭秀鳳、另百分之十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歐建寶;
嗣於109 年4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許麗玥(見本院卷第277 頁),核其請求之依據均係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之約定,訴之變更前後基礎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派下員吳益明等7 人於102 年5 月19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由吳益明等7 人委任伊辦理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法定清理與主體登記作業(含負擔登記清理作業程序所需之費用),並同意於伊辦理委任事務至完成新管理人產生,並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新管理人及處分土地時,被告應提撥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其中30% 交付伊作為報酬,自新管理人登記完成起6 個月內,如延未處分系爭土地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作為報酬。
而系爭土地已於105 年5 月17日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由吳益明擔任管理人,伊已完成委任事務,惟被告迄今遲未處分系爭土地,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3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
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 %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人即許麗玥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許麗玥。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為吳鴻明等7 人,並非被告,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與債之相對性不合。
又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應於104 年5 月20日以前完成清理工作,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完成委任事務,亦未替伊辦理申報為祭祀公業法人,應認原告未依法完成祭祀公業條例所規範之清理作業,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委任之事務,系爭委任契約已因期限屆至而終止,原告自無權請求報酬。
又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後段係約定自新管理人登記完成起6 個月內,如延未處理土地時,原告始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30,然97地號土地因被第三人占用尚在訴訟中,109-1 、110 、111 地號由原告引介被告與訴外人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寶公司)積極進行都市更新合作興建計畫,被告並無任何遲延處分土地之情,足見原告請求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
另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前段約定受任人報酬為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百分之30,後段約定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前後段約定之報酬相差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未於契約約定明定,與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規定相左,且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得參與議定委任人財產之處分,亦可優先承受系爭土地,亦違反律師法第34條與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規定,且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5號遷讓房屋訴訟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即係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違反律師法第34條、第37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應為無效。
又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前、後段約定之報酬,前段約定係以處分土地之淨所得作為報酬計算依據,已扣除相關費用及稅費,亦無因給付第三人而有贈與稅,且被告給付時得依法就源扣繳百分之10之執行業務所得,然依後段約定給付報酬,由第三人加入被告土地應有部分除增加土地處分之困難度,就土地增值稅、就源扣繳稅費及可能增加之贈與稅費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明知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前、後段約定報酬有上述不同,亦明知土地遭第三人長久占用之事實,竟選擇對被告最不利之條件請求報酬,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而上開稅費在未約定如何給付或交付前,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伊與原告配合辦理土地事務很久,原告因尚有許多費用未給付伊,故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1-213、234 頁):㈠原告為被告就祭祀公業派下員爭議,提出確認派下員存在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 號民事事件),由原告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8 萬3,807 元。
㈡原告為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所涉之97地號土地遭他人占用,提出遷讓房屋訴訟(即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事件),由原告支出訴訟費用6 萬6,439 元,工業研究院航照圖影像處理費用3 萬3,600 元,鑑定費用4 萬5,000 元等。
㈢106 年12月1 日被告要求原告負擔系爭土地百分之30地價稅18萬元,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交付18萬元之支票付訖。
㈣被告派下員於104 年間遭他人告發本件所涉祭祀公業吳則茂之規約及各規約所附指定繼承字等文件係偽造,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3 月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05 年4 月底確定。
五、原告主張已完成委任事務,且被告遲未處分系爭土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百分30予許麗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是否違反債之相對性而無理由?㈡原告是否因未將被告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而尚未完成委任事務?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因原告未於104 年5 月20日完成委任事務而終止?㈣系爭委任契約有關報酬之規定是否違反律師法第34條、第37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36條規定而無效?㈤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後段之條件是否尚未成就?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百分之30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是否違反債之相對性而無理由?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45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與祭祀公業吳則茂派下員吳益明等7 人於102 年5 月19日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5-9 頁),其開頭雖記載委任人為吳益明等7 人,受任人為原告,然吳益明等7人即為簽約時被告之全體派下現員,此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文所檢附之祭祀公業吳則茂管理人、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及歷年規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5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且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坐落桃園市桃園段如附表所示土地,現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則茂名下,迄未辦理清理致不能處分。
今由派下員即甲方(按:即吳益明等7 人)立約委由乙方代辦本公業之法定清理及主體登記作業。」
堪認系爭委任契約所載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均為有關被告清理之事項。
吳益明等7 人既為被告之全體派下現員,委任事務又係關於被告清理事項,吳益明等7 人自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又被告並非祭祀公業法人,並無權利能力,吳益明等7人將被告清理事務委由原告處理,其性質即與合夥人全體就合夥事業與他人訂立契約相似,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所生之權利,不僅得向吳益明等7 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亦得向有當事人能力之被告為請求,並以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另參以系爭土地經原告受任清理後,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告,並非吳益明等7 人共有,原告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之權利範圍,自得直接以被告作為請求之對象,而無須以吳益明等7 人作為被告。
被告抗辯委任人為吳益明等7 人而非被告,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與債之相對性不合云云,顯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因未將被告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而尚未完成委任事務?⒈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由原告代辦被告之法定清理及主體登記作業,而系爭土地已於105 年5 月17日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將管理者登記為吳益明,並將選任吳益明為被告管理人乙事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完成備查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5 年3 月28日桃市桃文字第10500106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7 、34頁),堪信原告已完成土地清理及主體登記之委任事務。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辦理申報被告為祭祀公業法人,應認原告未依法完成祭祀公業條例所規範之清理作業,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委任之事務云云。
惟查,系爭委任契約並未載明委任事務包括將被告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且祭祀公業管理條列亦未將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列為祭祀公業申報之必要程序,而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須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被告既未提出其派下現員過半數已同意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且證人即參加人許麗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原告一起承接被告清理案件,由原告負責前半段確認權利主體,伊負責後半段區公所的備查及地政機關的登記,包含管理人的變更;
辦完土地登記及權利主體登記,還有管理人變更,權狀就會核發下來,伊就會詢問管理人是否辦理法人登記,管理人告知被告的土地要辦理出售或與他人合建,故暫時不辦理登記,桃園地政事務所發文給被告管理人請他要在期限內完成法人登記,伊與管理人到桃園地政事務所寫申請書暫時不辦理法人登記;
伊未聽說被告要辦理法人登記,原告也沒有說過這件事,只是伊都會主動詢問要不要辦法人登記,但那都是後續的工作,一切都由被告決定是否辦理法人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堪信原告未就被告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係出於派下現員之決定,而非原告尚未完成委任事務。
被告上開辯詞,要不足採。
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因原告未於104 年5 月20日完成委任事務而終止?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應於104 年5 月20日以前完成清理工作,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完成委任事務,系爭委任契約已因期限屆至而終止,原告無權請求報酬云云。
惟查,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完成本件事務之期限:乙方應自本契約簽訂,代表公業之一方,備齊全部派下員之戶籍資料交付乙方,並自交付乙方完畢之日起弍年內完成公業之清理工作,同時辦竣本公業土地新管理人之變更登記。
期限為民國104 年5 月20日,屆期契約自然終止。
但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時,異議案處理期間應予扣除。」
(見本院卷第6頁)參諸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係於105 年3 月28日以桃市桃文字第1050010626號函就被告管理人吳益明乙案予以備查(見本院卷第34頁),且系爭土地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日期為105年5 月17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4-17 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5 年5 月17日已完成委任事務,雖逾104 年5 月20日之期屆將近1 年,然吳益明等7 人於102 年12月27日曾對訴外人吳漢沂提起確認吳益明等7 人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受理在案,並於103 年4 月28日判決吳益明等7 人勝訴,於103 年5 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可見自102 年12月27日至103 年5 月28日止,為處理異議之期間而應延長處理委任事務之期限,另查訴外人吳敏龍等人自104 年4 月20日起亦分別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就吳益明辦理申請案件提出異議,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4 年5 月19日桃市桃文字第104002549號函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65 頁),且證人許麗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103 年送件,區公所在104 年公告,同年4 月中有吳氏對族人異議,區公所有跟伊口述有人異議,所以無法核發派下現員名冊給伊,同時原告也有告訴伊有人異議,所以公所就暫停沒有完成程序,直到105 年4 月底公所才核發派下現員名冊給伊,期間就是約1 年的時間有人異議所以程序就停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自104 年4 月20日起有將近1 年為處理異議案件之期間,自應再延長委任事務之期限,堪認原告為處理異議案之期間總計至少有1 年5 月,委任事務期限應延長至少1 年5 月,而原告距104 年5 月20日期限未逾1 年即完成委任事務,顯見應無逾越期限之情事,再參以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要求原告負擔系爭土地百分之30地價稅18萬元,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交付18萬元之支票付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益徵被告就原告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並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後段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百分之30等情,應無爭執,否則斷無要求原告支付系爭土地百分之30地價稅之理,由此亦可見被告對原告已於期限內完成委任事務乙節,從無異議,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㈣系爭委任契約有關報酬之規定是否違反律師法第34條、第37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36條規定而無效?⒈按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
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律師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財產利益,但依法就受任之報酬及費用行使留置權,或依本規範收取後酬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明文。
上揭規定乃屬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所稱之「禁止規定」,而違反「禁止規定」並非皆有民法第71條規定應歸無效之適用,實務上將「禁止規定」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僅所違反者為「效力規定」時始歸於無效。
上開規定係鑒於律師行業與一般民眾有專業法學知識之具備及法律資訊落差之問題,為有助於一般民眾在為訴訟時得以充分且對等的獲得法律正義及取得其真正所需之資訊。
惟作為法律服務供給者之律師,交易相對人付費以取得法律服務,係屬商業活動之行為,且各地方律師公會所屬會員均具有辦理法律事務之律師資格,彼此間處同一水平競爭之狀態,以較有利之價格、較佳之品質、較多樣之管道等,爭取提供服務及進行交易之機會,交易相當人亦有多方比較之機會,是倘律師提供法律諮詢之方式及要求報酬之數額,有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之情形,除有高度公益性質之特定事件外,應認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仍應有效,僅依修正前律師法第39條規定,為應付懲戒之事由,否則報酬約定若為無效,交易相對人就其所受之服務豈非形同不當得利,而另起爭端,實非上開禁止規定之規範意旨。
⒉原告與吳益明等7 人於102 年5 月19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係約定吳益明等7 人委託原告辦理被告法定清理及主體登記作業,並於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報酬:乙方辦理本件委任事務至完成新管理人之產生,並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新管理人並處分土地時,甲方應提撥處分土地所得價金其中百分之30交付乙方為酬,自新管理人登記完成起六個月內,如延未處分土地時,甲方應將上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3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方或其指定人。」
(見本院卷第5-6 頁)可知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前段之約定,係以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百分之30作為報酬,僅係一種報酬金額之計算方法而已,並非受讓委任事務所涉及之權利,而非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禁止之行為。
又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雖係受讓委託事務之部分權利,然參諸原告訂約時受託之事務,並非特定之訴訟,僅係在辦理被告法定清理及主體登記作業遇有爭議時,就有爭議部分負有提起訴訟處理爭議之責,且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有關辦理派下員登記清理作業程序所需之費用,統由原告負擔,而原告為被告派下員之爭議,曾提出確認派下員存在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 號民事事件),並由原告支出訴訟費用108 萬3,807 元,另就97地號土地遭他人占用,亦為被告提出遷讓房屋訴訟(即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事件),並由原告支出訴訟費用6 萬6,439 元,工業研究院航照圖影像處理費用3 萬3,600 元,鑑定費用4 萬5,000元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除提供法律服務外,尚需負擔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費用,且所約定之報酬亦非定額,而係以標的之一定比例計算,實有以勞務及金錢出資以獲取利潤之經濟上意義,而與一般委任契約內容不盡相同,參以吳益明等7 人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構、能力及客觀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基於平等締約之地位自主決定,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而本件復無涉及高度公益性,參諸前揭說明,縱認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後段有關原告報酬之約定違反律師法第34條、第37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禁止規定,亦非無效,而僅係應付懲戒之事由。
又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618 號裁判要旨而辯稱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應屬無效,惟上開判例所載律師受委任之事務係單純為訴訟行為,且報酬之對價即為律師所提供有關訴訟之勞務,與本件委任事務並非單純訴訟行為,且報酬之對價亦非純係律師提供之訴訟勞務,基礎事實有所不同,而上開裁判作成時間距今已逾60餘年,律師業務、人民對律師職業之理解及相關市場之競爭已有重大變遷,就僅涉及律師酬勞之相關禁止規定,是否應一律視為效力規定,亦有重新檢討之必要。
前揭裁判所載事實與本件既有不同,且作成前揭裁判之背景與今日環境亦有重大差異,本院應無受前揭裁判見解拘束之必要。
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委任約第4條後段未將土地增值稅約定清楚而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之規定云云。
然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前、後段均已明確約定被告給付報酬之計算方法,並無疑義,縱未將可能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約定由何人負擔,然此公法上之稅捐義務,本得依稅法規定決定納稅義務人,私法上若未有特別約定,即應由公法上納稅義務人負擔,此為兩造均得預見,自無違反師倫理規範第35條規定可言。
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
㈤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後段之條件是否尚未成就?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百分之30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⒈被告抗辯97地號土地因被第三人占用尚在訴訟中,109-1 、110 、111 地號由原告引介被告與基寶公司積極進行都市更新合作興建計畫,被告並無任何遲延處理土地之情,足見原告請求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
惟查,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後段僅約定被告自新管理人登記完成起6 個月內,如延未處分土地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3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人,並無約定可延長處分系爭土地期限之事由,且上開約定之目的即在避免原告因被告遲未能出售系爭土地致無法向被告收取報酬之困境,則不論系爭土地是否遭他人占用或因其他事由而無法出售,若未經原告同意延長處分期限,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改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30之方式作為報酬之給付。
至原告縱有參與處分系爭土地之過程,亦僅能認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協助處理系爭土地處分事宜,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延長系爭土地處分之期限。
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不足採憑。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前、後段約定之報酬,前段約定係以處分土地之淨所得作為報酬,已扣除相關費用及稅費,亦無因給付第三人而有贈與稅,且被告給付時應依法就源扣繳百分之10之執行業務所得,然依後段約定給付報酬,由第三人加入被告土地應有部分除增加土地處分之困難度,就土地增值稅、就源扣繳稅費及可能增加之贈與稅費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明知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前、後段約定報酬有上述不同,亦明知土地遭第三人長久占用之事實,竟選擇對被告最不利之條件請求報酬,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云云。
惟查,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之報酬給付方式雖因標的為金錢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有費用及稅捐上之差異,然此係兩造約定報酬給付方式時即可預見,縱有疏未慮及之處,亦非不能依相關稅法規定定其負擔或扣繳方式,被告既於新管理人登記完成起6 個月內未能處分系爭土地,原告未避免遲遲未能取得報酬,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改以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其指定之人方式取得報酬,要屬正當行使其權利,並無權利濫用可言。
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後段行使權利為權利濫用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百分之30予原告指定之人即許麗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現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1 │桃園市│桃園區 │桃園段│中南│97 │507 │祭祀公業吳則茂│1/1 │
├─┼───┼────┼───┼──┼───┼────┼───────┼────┤
│2 │桃園市│桃園區 │桃園段│中南│109-1 │658 │祭祀公業吳則茂│1/1 │
├─┼───┼────┼───┼──┼───┼────┼───────┼────┤
│3 │桃園市│桃園區 │桃園段│中南│110 │260 │祭祀公業吳則茂│1/1 │
├─┼───┼────┼───┼──┼───┼────┼───────┼────┤
│4 │桃園市│桃園區 │桃園段│中南│111 │215 │祭祀公業吳則茂│1/1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