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重訴,395,2020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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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郭育賢
郭育秀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順標
被 告 鍾沅宏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順標新臺幣676 萬370 元,及自民國107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育秀新臺幣331 萬7,878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育賢新臺幣350 萬7,294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郭順標起訴時主張其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因系爭房屋電線老舊、壁扇裝設方式錯誤等租賃物瑕疵引發火災,復因被告將窗戶以鐵絲勾繞,致伊配偶及子女即訴外人翁慧萍、郭慧慈、郭芳進、郭婷婷等4 人(下稱翁慧萍等4 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不及逃生而死亡,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而依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具狀追加伊及翁慧萍之子女郭育秀、郭育賢(下與郭順標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為原告,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另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喪葬費(見卷一第283 頁;

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第94頁),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7頁、卷二第32頁;

另原告雖曾於108 年9 月18日民事準備狀中就請求金額予以變更,而經本院曉諭原告就此部分是否追加訴之聲明,原告僅表明再行具狀(見本院卷二第79頁),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變更訴之聲明,本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核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均係本於同一火災受有損害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郭順標前於105 年9 月7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供原告及翁慧萍等4 人一家7 口居住,約定租期1 年、每月租金7,500 元,並簽有租賃契約。

被告依約本應提供具安全性之租賃標的,且有義務注意維護系爭房屋內各項電器等相關用品之使用安全,詎被告疏未注意系爭房屋屋齡已逾40年、電線老舊,竟於系爭房屋南側房間南側牆壁上安裝壁扇(下稱系爭壁扇),並將其電源插座安裝於密閉天花板內,以致於電線短路時因無法拔除電源線而造成火勢擴大之虞,復未定期維護及檢修線路,嗣於105 年10月16日晚上7 時許因系爭壁扇電線走火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又因被告以鐵絲勾繞固定陽台鐵窗,致翁慧萍等4 人無法開啟鐵窗逃生不及,因而全身嚴重燒傷而熱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郭順標因此支出喪葬費用120 萬元,郭順標、郭育秀、郭育賢並依序受有扶養費287 萬3,413 元、187 萬2,567 元、240 萬785 元之損害暨依序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本院按:郭順標前開請求金額合計2,407 萬3,413 元,惟其僅請求2,000 萬元),為此,爰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郭順標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郭育秀687 萬2,567 元,及自108 年8 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郭育賢740 萬785 元,及自108 年8 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屋齡已有5 、60年之久,而一般承租中古屋者均能預期其屋況或結構不同於新屋,且承租中古屋時,出租人未全面更換電線新品尚符合一般社會通常交易觀念,難認有何減少物之價值之瑕疵,且郭順標於簽約前已先行查看系爭房屋現況,於簽約前既已知悉系爭房屋老舊,伊又未保證系爭房屋如新屋般無瑕疵存在之約定,自難強令伊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伊已將系爭房屋(含系爭壁扇)交付郭順標實際管領使用,而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前經桃園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及小孩玩火之可能性,且由現場垃圾桶桶身受燒平均之情,火源恐係自垃圾桶內燒起,復依訴外人劉得安於偵查中證稱其曾看見郭芳進拿著打火機等語,而郭順標雖稱係將打火機置於麻將桌抽屜內,惟事發後消防人員卻於沙發西側地面發現打火機殘骸,則打火機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並非放置於麻將桌抽屜內,則系爭火災自有可能係人為因素所致。

又系爭壁扇係懸掛於麻將桌上方偏東側牆壁上,如為系爭壁扇故障起火後而掉落於麻將桌東側地面延燒,則麻將桌靠近東側桌面應已燒失,但現場麻將桌東側靠牆桌面仍有殘留,北側桌面燒失情況反較嚴重,故應可排除系爭壁扇起火掉落延燒之可能性,再者,系爭壁扇之馬達線圈經鑑定後亦未發現嚴重燒毀及層間短路現象,而屬受燒之可能性較大,亦足堪認徵系爭火災並非肇因於系爭壁扇。

又系爭壁扇係伊向訴外人鍾明亮購買並委由其安裝,且系爭壁扇亦經訴外人即製造商勁宏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勁宏公司)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電扇馬達內裝溫度保險絲,一般過熱會斷電,自難認伊委由專業人士安裝或提供系爭壁扇有何設置或保管上之欠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系爭房屋陽台鐵窗逃生口雖以鐵絲勾繞,然該鐵絲可自行取下,並上鎖或封閉,而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伊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50號認伊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在案,益徵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郭順標於105 年9 月7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供原告及翁慧萍等4 人一家7 口居住使用,嗣於105 年10月16日晚上7 時許發生系爭火災,翁慧萍等4 人因逃生不及而全身嚴重燒傷死亡,嗣郭順標前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經郭順標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桃園地檢署續行偵查中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提供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租賃物,復因安裝系爭壁扇之瑕疵及疏於定期維護及檢修線路,致系爭壁扇電線走火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論述如下:

(一)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原因為何?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系爭壁扇,且係因電線走火所致,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1、系爭火災前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及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270 頁),鑑定結果認:「……㈢起火原因研判:……10. 綜合分析與研判:⑴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是在26號2 樓房間1 南側處。

⑵勘查現場,發現26號2樓房間1 南側牆壁上方處有1 個壁扇固定架,壁扇扇葉嚴重燒毀、燒失,僅殘留金屬網,馬達嚴重受熱、變色,檢視壁扇之電源線發現有熔斷(熔凝)之情形。

(參照相片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及平面圖)⑶檢視壁扇電源配線情形,發現壁扇之電源線與日光燈之電源線連接。

(參照相片114 、115、116 及平面圖)⑷實際丈量壁扇固定架與天花板距離30公分。

(參照相片117 、118 及平面圖)⑸勘查現場,發現26號2 樓樓梯處有1 個配電箱;

檢視發現配電箱之總電源為開啟狀態,電燈及插座電源迴路之無熔絲開關均為跳脫狀態。

(參照相片119 、120 、121 及平面圖)⑹比對26號2 樓房間2 壁扇裝置情形,發現26號2 樓房間2 壁扇固定架與天花板距離36公分,壁扇受熱、掉落。

壁扇電源線連接至天花板上方插座,插座與日光燈之電源線連接。

(參照相片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及平面圖)⑺勘查現場,發現26號2 樓房間1 與房間2 之日光燈連接至配電箱之配線設有PVC 套管。

(參照相片129 、130 及平面圖)⑻比對26號1 樓房間1 日光燈及壁扇裝置情形,發現日光燈為金屬座,壁扇固定座與天花板距離30公分,扇葉與天花板距離20公分,壁扇電源線連接至天花板上方之插座。

(參照相片131 、132 、133 、134、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及平面圖)⑼採樣證物2 (26號2 樓房間1 南側處電源線熔痕)位置、燒損及封緘情景。

(參照相片164 、165 、166 、167 、168 、169 及證物採樣位置圖)⑽檢視證物2壁扇電源線燒損情形,發現壁扇電源線絕緣被覆碳化、燒失、銅導線局部熔斷(熔凝)。

(參照相片176 、177 、178 )(11)使用實體顯微鏡檢視電風扇電源線之熔痕,發現熔痕表面光滑有光澤,熔痕與銅導線本體間有明顯之界限。

(參照相片179 、180 、181 、182 、183 、184)(12)證物2 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⑴本案電風扇馬達線圈並未發現嚴重燒毀及層間短路現象,由馬達負載端至電源端之電源花線上,依序所發現之多處導線燒熔痕跡,經鑑定皆為通電痕。

⑵依短路位置分析法,負載端馬達線圈引出線第一處通電痕(A 及A-1 ),為5 條線圈引出線,其中之1條電線,有短路熔斷情形,由於僅有1條電線無法造成短路,另在馬達外殼與引出線熔痕附近發現疑似金屬燒熔痕跡B ,故研判引出線通電痕(A 及A-1),為導線與馬達外殼短路所造成。

(詳如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3)勘查現場,發現26號2 樓房間1 南側處有1 支打火機,打火機僅殘留金屬頭。

(參照相片146 、147 及平面圖)(14)清理暨復原26號2 樓房間1 南側處燃燒殘餘物,發現南側壁扇下方牆壁水泥有局部嚴重剝落之情形,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

(參照相片155、156 、157 、158 、159 及平面圖)(15)採樣證物3(26號2 樓房間1 南側處打火機頭)位置、燒損及封緘情景。

(參照相片170 、171 、172 、173 、174 、175 及證物採樣位置圖)(16)依據鍾沅宏君之談話筆錄⑴略以:『2 樓房間1 南側壁扇為我所有,租賃期間提供房客使用。」

及「我不清楚壁扇的廠牌及型式,大約4 年前購買,為全新品。

供現場房客使用,平時使用正常。』

、『2樓房間1 南側的延長線非我所有。』

、『我沒有與人結怨。

發生火災後我才趕到現場,沒有發現可疑人、事、物,但之前(約半個月前)1 樓房客劉得安有向我反應看見2樓房客郭順標的4 歲小男孩使用打火機點火,我隔天就跟郭先生表示,請他注意小孩子有玩打火機的情形,很危險,請將打火機收起來。

之後我有一次看見4 歲小男孩拿著打火機,當下我就將打火機拿過來移到高處放置。』

(17)依據鍾沅宏君之談話筆錄⑵略以:『火災現場是於104年1 月至9 月進行建物改建。

我於105 年10月16日14時至18時有至現場,約16時左右我看到郭太太在2 樓房間1 床上坐著,眼神直視,臉色蒼白,全身赤裸,房間1 及房間2 內部衣物雜亂,我與郭太太講話時,她僅告訴我郭先生去做筆錄。

此外,郭先生平時會將2 名較大的罹難之小孩帶在身旁,但火災當日不知何故,未帶在身旁。

(18)依據鍾沅宏君之調查筆錄略以:『我是在今15時許有看到他們,郭芳進與郭慧慈在樓下跑來跑去玩耍,我怕危險所以帶他們兩位上去找翁慧萍,翁慧萍當時坐著,我就問他說你先生去哪裡,小孩子亂跑危險,她就回我說她先生出去辦事,我就說小孩子要注意一下,之後就下樓了,在16時15分左右我叔叔拿了一包雞湯說要給2 樓的住戶吃,因為他們人比較多家裡比較窮所以常常拿東西給他們,我就再上樓拿雞湯給翁慧萍,拿完後就下樓在樓下走廊跟人聊天,直到快18時我就去龍和餐廳參加運動會慶功宴才離開。

』『我今於16時上樓拿雞湯給翁慧萍時,翁慧萍沒有在烹煮食物,小朋友沒在玩火』(19)依據劉得安之談話筆錄略以:『當時1 樓仍有電,燈光仍亮著。

2 樓則沒電了。

』『我沒有看過郭家小孩玩火,但曾見過罹難的小男孩搬來十幾天時有拿打火機之情形。』

『我是在1 樓通往2 樓的樓梯口看見小男孩手上拿了1 只打火機,沒有玩火或點火。』

『我有通知房東。

當天看到立刻勸告小孩不可玩打火機,隔日就通知房東。』

『之後沒有再見小男孩玩打火機之情事。』

(20)依據郭順標之談話筆錄⑴略以:『我因105 年10月16日19時12分許,中壢區中山東路二段323巷41弄26號發生火災,我是2 樓,經消防局調查人員通知前來協助調查。』

『發生火災時我在中壢分局偵查隊,當時是因我女兒郭育秀在家樂福賣場偷竊被抓,所以在偵查隊處理。

當時我太太翁慧萍打電話告訴我家裡發生火災,我問他在那裡時他說在外面(陽台)。』

『家中小孩不會玩火。』

『我原來有放1 個打火機,在飯桌(麻將桌)的抽屜內。』

『房間1 有電燈、壁扇、電視及冷氣。

電燈、壁扇及電視平常有用,冷氣是壞的沒用,但會電人,我大女兒有被電過。』

『我離家時電視及壁扇有開。』

『我離開家時太太及小孩均在房間1 。』

(21)依據郭順標君之談話筆錄⑵略以:『房間1 南側處靠牆壁中央擺放桌子,桌上有鍋具,桌子往通道方向有許多雜物(包含書包、書籍、衣服等),桌子往陽台一側是空的。』

『房間1 南側沙發前側處有1 個垃圾桶及小朋友玩具與衣物置於地板上。』

『房間1 南側沙發與桌子中間有放雜物,但是人可以通行,平時可以看到地板。』

『通道與樓梯間中間鐵門平常就沒關。

房間1 與陽台中間房門為開啟狀態,窗戶關閉。』

『我太太翁慧萍有癲癇,行動不方便,腳嚴重內八,行動緩慢,但可以自行走動。』

『平時大約17時許就吃晚餐,通常晚餐後全家就在房間1 看電視,我們大部分看卡通。』

『我太太平時在沙發上看電視,小孩則在沙發及床上。』

『平時看電視時有開啟電扇。

『最小的(郭婷婷)才2 個月,不可能會用打火機。

郭芳進也不會使用打火機。

郭慧慈很乖,會幫忙照顧弟妹,不會去玩打火機。」

「房間1 南側牆壁有懸掛2 幅木框的壁畫。』

(22)依據郭順標君之調查筆錄略以:『我當時因大女兒郭育秀因在家樂福中壢區犯竊盜罪遭警方調查,因未成年所以警方通知我要陪同大女兒郭育秀製作嫌疑人筆錄,出門前我有跟我妻子翁慧萍告知要將其他孩子顧好,於是我就出門至家樂福會同警方將郭育秀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做完筆錄解送至中壢偵查隊後,妻子翁慧萍打電話跟我說家裡失火了,她帶其他孩子到陽台,要我趕快通知警方到場,之後解送人犯的警察載我到住處(中壢區中山東路二段323 巷41弄26號)就看到2 樓一片火海,後來消防隊將火滅了之後就發現我妻子翁慧萍、女兒郭慧慈、兒子郭進芳、女兒郭婷婷陳屍於屋內。』

(23)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及小孩玩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等語,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1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3頁,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

2、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就系爭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鑑定,結果為:「……玖、鑑定結果:一、起火戶、起火樓層和起火處研判:本案對於起火戶、起火樓層和起火處的研判同意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稱消防局)的調查報告。

二、起火點之研判:唯對於起火處所之起火點係在壁扇處或是地板處,消防局之報告並未有進一步分析。

故提供如下研判供參考:㈠起火處之地板並未有嚴重燒毀現象,彩色地板仍留有色彩,垃圾桶底部亦然。

㈡但是掉落在緊鄰打火機位置的壁扇卻已經嚴重燒毀。

壁扇的扇葉嚴重燒失,僅留金屬網;

電源線有多處嚴重燒熔,甚至連馬達都已經嚴重受熱、燒毀、變色。

㈢起火處地板有掉落一個水壼及數個鍋子,研判有可能是桌面燒失後掉落至地板處,但並未有嚴重燒毀情形。

㈣起火處之地板上有吹風機,外觀和電源線、插頭等仍保持原色,並未燒毀,其旁之衣物也未燒毀。

㈤起火處之地板上有延長線及其插座,也都保持原色,未被燒毀。

小結:依據以上㈠-㈤之說明,地板處之物品,除掉落之壁扇嚴重燒毀燒失外,其餘物品大部分保持原色,並無嚴重燒毀的現象。

故研判該起火處的起火點應該以壁扇處先行起火燃燒,再掉落下來繼續引燃其他物品而讓火勢蔓延的可能性較大。

四、起火原因研判:㈠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報告書已經合理排除其餘因素,只留下小孩玩火和壁扇起火兩項因素無法排除。

㈡小孩玩火之因素源自證人(房東及其友人所述)提及曾看過小孩持有打火機,以及在起火處發現打火機殘骸兩項。

前兩項證據無法直接證明本案發生火災前,小孩有玩火的事實。

但因起火處之地板並未發現嚴重燒毀現象,地板彩色仍存,地板上的物品也沒有嚴重燒毀現象,故研判小孩玩火之證據較為薄弱。

㈢如果由下方物品先燃燒,再引燃壁扇,理當留下由下向上延燒之跡證。

這時的固定架會因為吊扇基座先被延燒,故也會留下燒毀變色的跡證,本案被延燒房間二的壁扇固定支架正是如此。

因為這台壁扇係被延燒,所以支架燒毀後即行掉落,導致其餘購件並無嚴重燒毀現象。

㈣壁扇起火,會留存由上先行起火再掉落延燒他物的跡證:1.起火處之牆壁上留有壁扇固定架,其上緣處燒毀嚴重,但下緣處未被燒毀。

這與壁扇吊掛時,由壁扇先行起火,嚴重燒毀馬達、支架和扇葉等物品後,即掉落延燒地面物品的特徵相符合。

㈤內政部消防署物證鑑定報告研判負載端第一處的熔痕為馬達外殼引出處的導線。

其相關位置的馬達外殼也有留下熔痕。

其下游端的馬達線圈結構仍完整緊密,無嚴重燒損及曾間短路現象。

但其上游端的電源線確有多處短路熔痕。

㈥在桌子上方的壁扇掉落時,因為桌子還沒被延燒,所以撞到桌面後掉落在桌子旁。

㈦掉落之壁扇引起地面延燒時,因為桌面尚未燒失,故將火焰和熱氣流擋在桌面下,由桌緣冒出,在牆壁上留下熱流的燒痕。

㈧依㈣- ㈦之說明,研判壁扇在左右擺動時,引出處之電源線因防護不周,長期與外殼摩擦,導致披覆破損,由金屬外殼處漏電,引燃壁扇後,掉落至地面繼續引燃其餘物品之可能性較大。

拾、結論:本案僅就送驗卷宗進行『補充調查』,並未針對現場或物證進行鑑定,僅以下述研判提供參考:本案對於起火戶、起火樓層和起火處的研判同意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的調查報告。

起火處所之起火點係在壁扇處先行起火後再掉落引燃地面之物品。

起火原因則研判有可能因為壁扇在擺動處的引出電源線防護不周,長期擺動後於破損處由外殼漏電引燃電線批覆和壁扇。」

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108 年12月12日校鑑科字第1080011493號鑑定書可參(見鑑定報告卷第1頁至第26頁,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

3、觀諸前開第一、二次鑑定報告均顯示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房屋房間1 南側處,且均指向電氣因素為起火原因之一,參以證人即第二次報告鑑定人陳金蓮到庭陳稱:倘火係從下方往上延燒,系爭壁扇支架應係全體被延燒,而依現場照片可看到系爭壁扇支架之上緣相較於下緣燒燬較為嚴重,且因起火處水平線會留下火燒痕跡,對應系爭壁扇旁牆壁燒痕,可以判斷係系爭壁扇旋轉處起火,再延燒旁邊之掛畫,系爭壁扇再因受燒而掉落地面後開始延燒下面的東西,又因桌面沒有被燒燬,火會擋在桌下,並從右側延燒,留下火燒痕跡。

又下方即地面上的延長線、吹風機、牛仔褲等物品並沒有嚴重燒燬,地板也還保留原有色彩,是伊判斷起火點應係上方。

再者,系爭壁扇擺動處引出電源線有兩個熔痕,系爭壁扇之金屬殼有一個熔痕,也就表示係電線的電透過金屬殼漏電,如果係短路的情況則會有四個熔痕,而伊從電源側之數來最後一個熔痕即線路最下游熔痕判斷,也係符合前開研判起火點的位置,而系爭壁扇引出線電源線漏電起火之原因可能係接線太短,導致熔痕旋轉時有可能將電線扭轉,銅質導線較容易劣化,PVC批覆較有機會磨損,導致銅質導線與金屬外殼接觸而造成漏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至第277 頁),佐以火災現場起火後通常會向上延燒,延燒速度快速,若非大部分向上延燒之火流受到阻礙時,方形成向下或往橫向延燒,亦有可能為燃燒掉落物所造成之二次燃燒,因此,由燃燒痕跡判斷燃燒方向,進而研判火流延燒路徑,應屬可採。

是依上開鑑定人之陳述、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所顯示燒燬情況暨火流延燒路徑,應可認定系爭火災係系爭房屋房間1 南側處牆壁上方之系爭壁扇先行起火燃燒後掉落地面再行延燒,且由系爭壁扇處發現有三個熔痕及其位置觀之,起火點應為系爭壁扇擺動處之電源線,而其原因則為引出處之電源線防護不周,因長期與外殼磨擦導致批覆破損,而由金屬外殼漏電引燃壁扇所致。

4、雖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技正朱少龍到庭證稱:現場採集之電風扇馬達殘跡證物,馬達線圈並未發現層間短路現象,無法直接判定是否為短路過熱起火,但在馬達負載端至電源線端之電源花線上發線有多處電線短路痕跡,依短路位置分析法判斷,系爭壁扇馬達電線之通電痕為受燒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並有其製作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59 頁),而認系爭壁扇之馬達線圈無層間短路現象而排除係馬達線圈短路過熱起火,惟此與前開認定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系爭壁扇之旋轉處引出線起火等情並未衝突,且證人僅係就系爭壁扇殘跡及電源花線熔痕為鑑定以確認現場跡證呈現之跡象,並未就現場其他燃燒跡證併予綜合判斷,則被告執此推論系爭壁扇之起火係受燒所致,進而推翻本院前開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尚無足採。

5、又第一次鑑定報告雖提及不能排除小孩玩火之因素,惟觀諸其所為研判依據無非係因現場遺留打火機,且有人曾見聞郭芳進玩打火機,然依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科人員詹如惠到庭證稱:因現場長時間燃燒,還有搶救時射水的破壞,只能判斷起火處,但無法具體判斷起火位置,又鑑定報告所謂不排除係指依現場跡證調查確認可排除之因素後所留下之因素,但也無法確認起火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第70頁),是第一次鑑定報告僅係將無法完全排除之起火可能原因予以分析研判,並非即係認定系爭火災係因小孩玩火所引起,況依卷附事證並無任何人目擊當下起火之情況,僅以他人曾見聞郭芳進玩火,即進而主張系爭火災即為小孩玩火所致,尚屬臆斷,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系爭火災之原因無法排除係小孩玩火云云,亦無可取。

(二)原告得否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若是,金額若干?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被告自負管理、維護、修繕系爭房屋及其內電器設備之義務,以確保建築物及上開設備之安全。

又如前述,系爭火災起火點為系爭壁扇,其電源線係安裝在天花板夾層內而與日光燈之電源線連接,此參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至第227 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壁扇即屬人工安裝後不易移動者,且非用電人得隨意拔插,應認屬建築物之一部成分,是該建築物成分起火致照系爭事故,自有民法第191條規定之適用,即除非被告可證明其對於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無缺,或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除其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已自承系爭房屋屋齡已5 、60年之久(見本院卷一第52頁),系爭房屋曾於104 年間改建,系爭壁扇則係約事發前4 年購買供房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足見系爭壁扇於被告出租予郭順標前迄至系爭事故發生為止,均未更動,參以系爭房屋屋齡甚久,身為房屋所有人之被告本應詳加注意用電安全,且電線因老舊、斑駁、破損、擅自接線、超載致短路而發生火災事故之情,迭為新聞媒體所廣泛報導,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不得諉言不知,其未適時就系爭壁扇進行檢修、電線配線或以管路加以保護,即難認其就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亦不得認其已盡注意義務防止系爭事故發生,是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以鐵絲勾繞固定陽台鐵窗致無法開啟,翁慧萍等4 人因而逃生不及而死亡,亦有過失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系爭房屋西側陽台鐵窗之逃生口雖有以鐵絲勾繞,惟未完全封閉,亦無上鎖或以其他方式包覆以致無法開啟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阻礙通行及逃生之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2、被告雖舉證人鍾明亮證詞,辯稱伊係委由專業人士安裝,且系爭壁扇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伊自無過失云云,然觀諸證人鍾明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經伊翻閱購買紀錄後,被告曾於104 年9 月6 日向伊購買10只掛壁扇,品牌為華冠家電,型號為BT1456,而當時被告係向伊告知要安裝在一樓,但伊不知係何人安裝壁扇,嗣因事發後檢察官傳喚伊詢問系爭壁扇是否伊出售,伊始知二樓有安裝壁扇,但伊也不確定是否為伊所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第218 頁至第220 頁),參以被告於105 年10月16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自承:伊不清楚系爭壁扇品牌及型式,大約係4 年前購買,供房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顯見被告辯稱系爭壁扇係伊於104年向鍾明亮購買並由鍾明亮所安裝云云,顯有疑慮,尚難採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疏未盡其定期維護及檢修線路之過失,致系爭壁扇起火引起系爭火災,翁慧萍等4 人因逃生不及全身嚴重燒傷而熱休克死亡,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1)喪葬費用:郭順標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喪葬費120 萬元(翁慧萍等4 人,1 人各30萬元)乙節,惟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及證明,自難認其就此部分費用之主張已盡其舉證責任,是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2)扶養費用:①郭順標部分:郭順標主張其為翁慧萍之配偶及郭慧慈、郭芳進之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已年滿65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5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739 元,得請求扶養費287 萬3,413 元等情。

查:郭順標係40年出生,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個資卷;

本院卷一第19頁),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並有郭順標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以,郭順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予准許。

又翁慧萍為69年11月27日出生,於105 年10月16日死亡時為36歲,依105 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48.51 歲,而郭順標係40年5 月5 日出生,其於翁慧萍死亡時,年為65歲5 個月又11天,依105 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18.44 歲,若翁慧萍、郭慧慈、郭芳進未因系爭火災死亡,郭順標主張其可受翁慧萍、郭慧慈、郭芳進扶養,應屬有據。

又郭順標之子女郭育秀(93年5 月21日出生)、郭育賢(95年7 月12日出生)、郭慧慈(98年2 月16日出生)、郭芳進(101 年12月5 日出生)於成年後,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本院按:郭婷婷為105 年8 月18日出生,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僅出生約2 個月,成年後已逾郭標順之餘命18.44 ,故不列入計算扶養義務人),是於113年5 月21日郭育秀成年時,郭順標之扶養義務為2 人;

至115 年7 月12日郭育賢成年時,郭順標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

至118 年2 月16日郭慧慈成年時,郭順標之扶養義務人為4 人(翁慧萍、郭慧慈已死亡);

至121 年12月5 日郭芳進成年時,郭順標之扶養義務人為5 人,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5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739 元,故郭順標可依每月2 萬739 元向翁慧萍、郭慧慈、郭芳進請求負擔或分擔扶養費用,又郭順標係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應按年扣除中間利息,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法計算,從而,郭順標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76 萬37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②郭育秀部分:郭育秀為郭順標及翁慧萍之女,係93年5 月21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目前為學生,名下無財產,又郭育秀於翁慧萍死亡時僅12歲4 個月又26天,尚未成年,亦無謀生能力並無資產可資維生。

翁慧萍對郭育秀確尚須負擔自105 年10月16日起至113 年5 月20日止此段期間之扶養義務,且其扶養義務人除翁慧萍外,尚有郭順標,再依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 萬739 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郭育秀應受之扶養費用為81萬7,878 元【計算式:(248,868 ×6.00000000+ (248,868 ×0.00000000) ×(6.00000000-0.00000000) )÷2=817,877.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7/366=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郭育秀此部分請求在81萬7,878 元範圍內得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③郭育賢部分:郭育賢為郭順標及翁慧萍之子,係95年7 月12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目前尚為學生,名下別無其他財產,郭育賢於翁慧萍死亡時僅10歲3 個月又4 天,尚未成年,翁慧萍對郭育賢確尚須負擔自105 年10月16日起至115 年7 月11日止此段期間之扶養義務,且其扶養義務人除翁慧萍外,尚有郭順標,再依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 萬739 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0 萬7,294 元【計算式:(248,868 ×7.00000000+ (248,868 ×0.00000000) ×(8.00000000-0.00000 000) ) ÷2=1,007,293.000000000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8/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郭育賢此部分請求在100 萬7,294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郭順標為國小肄業,郭育賢、郭育秀現仍就學中,被告為高商畢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24 頁),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分為翁慧萍等4 人配偶、父、子女、兄弟姐妹,渠等因系爭火災驟然失去多名至親,精神上所受痛苦既深且詎,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郭順標、郭育賢、郭育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序為400 萬元、250 萬元、25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又原告另依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判被告給付,因原告就此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訴之重疊合併,而本院就此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自無庸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郭順標676 萬370 元(計算式:276 萬370 元+400 萬元=676 萬370 元)、郭育秀331 萬7,878 元(計算式:81萬7,878 元+250 萬元=331 萬7,878 元)、郭育賢350 萬7,294 元(計算式:100 萬7,294 元+250 萬元=350 萬7,294 元),及其中郭順標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8 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38頁),其中郭育賢、郭育秀部分自108 年8 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8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3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
│附表:郭順標之扶養費用                                                            │
├───┬────────────────────────────┬────────┤
│ 一   │105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                         │郭順標之扶養義務│
│      ├────────────────────────────┤人為翁慧萍1人   │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下│                │
│      │同)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4,914 元【計算式:20│                │
│      │,739×77.0000000+( 20,739 ×0.00000000) ×(78.00000000-0│                │
│      │7.0000000) =1,604,913.0000000000 。其中77.0000000為月別 │                │
│      │單利( 5/12) % 第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8.00000000 為月別單│                │
│      │利( 5/12) % 第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                │
│      │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4/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二   │113年5月21日起至115年7月11日止                          │至113 年5 月21日│
│      ├────────────────────────────┤郭育秀成年時,郭│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萬3,356 元【計│順標之扶養義務為│
│      │算式:( 20,739×23.00000000+( 20,739×0.00000000) ×(24.│翁慧萍、郭育秀2 │
│      │00000000-00.00000000) )÷2=253,356.00000000000 。其中23.│人              │
│      │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 第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73│                │
│      │470925 為月別單利(5/12) % 第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6666│                │
│      │66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 】。  │                │
├───┼────────────────────────────┼────────┤
│ 三   │115年7月12日起至118年2月15日止                          │至115 年7 月12日│
│      ├────────────────────────────┤郭育賢成年時,郭│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萬2,602 元【計│順標之扶養義務人│
│      │算式:( 20,739×29.00000000+( 20,739×0.00000000) ×(30.│為翁慧萍、郭育秀│
│      │00000000-00.00000000) )÷3=202,601.00000000000 。其中29.│、郭育賢3 人    │
│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 第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098│                │
│      │05473 為月別單利(5/12) % 第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07142│                │
│      │86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3/28=0.00000000)】。   │                │
├───┼────────────────────────────┼────────┤
│ 四   │118年2月16日起至121年12月4日止                          │至118 年2 月16日│
│      ├────────────────────────────┤郭慧慈成年時,郭│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萬6,870 元【計│順標之扶養義務人│
│      │算式:( 20,739×41.00000000+(20,739×0.6)×( 42.0000000│本應為4 人,惟因│
│      │9-41.00000000) )÷4=216,869.0000000000。其中41.00000000 │翁慧萍、郭慧慈等│
│      │ 為 月別單利(5/12) % 第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2.00000009 │2 人已死亡,故扶│
│      │為月別單利(5/12) % 第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 為未滿一月│養義務人僅為2 人│
│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0=0.6)。】。                    │                │
│      ├────────────────────────────┤                │
│      │21萬6,870元×2人=43萬3,740元                           │                │
├───┼────────────────────────────┼────────┤
│ 五   │121年12月5日起123年10月14日止                           │至121 年12月5 日│
│      ├────────────────────────────┤郭芳進成年時,郭│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 萬8,586 元【計│順標之扶養義務人│
│      │算式:( 20,739×21.0000000+( 20,739 ×0.00000000) ×(22.│本應為5 人,惟因│
│      │00000000-00.0000000) ) ÷5=88,585.00000000000。其中21.  │翁慧萍、郭慧慈、│
│      │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郭芳進等3 人已死│
│      │2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亡,故扶養義務人│
│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9/31=0.00000000)│僅為2 人        │
│      │】。                                                    │                │
│      ├────────────────────────────┤                │
│      │8萬8,586元×3人=26萬5,758元                            │                │
├───┴────────────────────────────┼────────┤
│合計                                                            │276 萬37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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