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重訴,438,202004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劉佳綺
訴訟代理人 王冠儀
被 告 王世國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之母親王冠儀於民國98年8 月間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桃園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因王冠儀有債務問題,故將系爭桃園土地借名登記予王冠儀之胞兄即被告名下,而由被告於99年3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2 ,惟系爭桃園土地出租,王冠儀仍收取3 分之1 之租金。

㈡王冠儀於90年間向訴外人許賴桃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鶯歌房地),因王冠儀有債務問題,故於90年8 月23日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惟仍由王冠儀使用系爭鶯歌房地。

㈢嗣王冠儀與被告約定將來終止借名登記後,被告應將系爭桃園土地及系爭鶯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由兩造於100 年2 月15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承諾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並於100 年2 月17日辦畢預告登記。

㈣王冠儀業於109 年3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桃園土地及系爭鶯歌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於109 年3 月12日收受,則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桃園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將系爭鶯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與王冠儀間就系爭桃園土地及系爭鶯歌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否認與原告間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承諾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亦未同意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王冠儀與被告間就系爭桃園土地及系爭鶯歌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被告於99年3 月2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桃園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3 分之2 ;

被告於90年8月23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鶯歌房地所有權人。

㈢原告於100年2 月17日在被告名下系爭桃園土地及系爭鶯歌房地設定預告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至70、73至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1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王冠儀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依約定將系爭桃園土地及系爭鶯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王冠儀與被告間就系爭桃園土地及系爭鶯歌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終止?㈡王冠儀與被告是否有約定將來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應將系爭桃園土地及系爭鶯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桃園土地及系爭鶯歌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王冠儀與被告間就系爭桃園土地及系爭鶯歌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終止?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不爭執王冠儀與被告間就系爭桃園土地及系爭鶯歌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院卷第二第181 頁),而王冠儀業於109 年3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桃園土地及系爭鶯歌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於109 年3 月12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7 至190 頁),則王冠儀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9年3月12日終止。

㈡王冠儀與被告是否有約定將來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應將系爭桃園土地及系爭鶯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2.王冠儀與被告是否有約定將來終止借名登記後,被告應將系爭桃園土地及系爭鶯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承諾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7 、8 、67、82頁),被告則否認上開文書形式真正。

經查:⑴本院依聲請將上開被告爭執文書及被告不爭執之印章1 枚、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2 份、銀行開戶資料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借名登記契約承諾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王世國印文與上開被告不爭執文書之王世國印文是否相同。

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9 年1 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803434020 號函覆本院鑑定結果為借名登記契約承諾書上王世國印文與被告不爭執文書之王世國印文不同;

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王世國印文與被告不爭執文書之王世國印文相同(本院卷二第160至166頁)。

⑵準此,原告未能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承諾書上王世國印文為真正,此文書之形式的證據力不具備,本院即無從調查其實質證據力。

而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王世國印文經鑑定為真正,即具備形式證據力,被告雖爭執係原告仿造技術良好故鑑定結果相同云云,然法務部調查局係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方法鑑定,鑑定結果自有可信性,被告所辯不可採,且無再送鑑定必要。

⑶被告既與原告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桃園土地及鶯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委託王冠儀辦畢預告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4至70、78至86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王冠儀與被告是否有約定將來終止借名登記後,被告應將系爭桃園土地及系爭鶯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屬實。

⑷被告雖辯稱被告前委託王冠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王冠儀持有被告諸多資料云云,然查,被告與王冠儀之父王志明前於98年間死亡,王志明之全體繼承人係委託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非委託王冠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至63頁),則被告所辯已不可採,況系爭桃園土地所有權狀在被告保管中,如非被告提供予王冠儀,王冠儀無從代為辦理預告登記,足證被告確實同意設定預告登記及同意將系爭桃園土地及系爭鶯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桃園土地及系爭鶯歌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1.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王冠儀與被告間有約定將來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桃園土地及系爭鶯歌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屬實,已如前述,而被告亦同意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將系爭桃園土地及系爭鶯歌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故設立預告登記保全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足認被告同意原告有直接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桃園土地及系爭鶯歌房地所有權之權利,此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從而,王冠儀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既於109年3 月12日終止,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桃園土地及系爭鶯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桃園土地及系爭鶯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旨在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系爭桃園土地
┌──┬──────────┬──────┬─────┐
│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
│1   │桃園市八德區大仁段  │3分之1      │王世國    │
│    │689地號土地         │            │          │
├──┼──────────┼──────┼─────┤
│2   │桃園市八德區大仁段  │3分之1      │王世國    │
│    │700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系爭鶯歌房地
┌──┬──────────┬──────┬─────┐
│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
│1   │新北市鶯歌區橋子頭一│2分之1      │王世國    │
│    │段1366地號土地      │            │          │
├──┼──────────┼──────┼─────┤
│2   │新北市鶯歌區橋子頭一│1分之1      │王世國    │
│    │段366 建號建物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            ○          ○
○    ○區○○○路000號)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