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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佳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65,905元(計算式:附表一土地合計5,753,216 元+附表二房地4,612,68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4,88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系爭桃園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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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
├──┼────────────────┼──────┤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3分之1 │
├──┼────────────────┼──────┤
│2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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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鶯歌房地
┌──┬────────────────┬──────┐
│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2分之1 │
│ │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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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1分之1 │
│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 │
│ │433 號)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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