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奐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善祠間因107 年度重訴字第444 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7,063,649元,本院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60,274元,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4,402,915元,故其上訴利益為34,402,9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2,21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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