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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 告 朱宏元
朱韻婷
朱宏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朱啟榮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繼承民國61年2 月6 日分產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依分產契約書第3條約定、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土地,依序各移轉36分之1 、36分之1 、15000 分之1 、12分之1 、6 分之1 予各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土地有半數所有權屬於原告,卻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持有人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人,屬故意侵害或違背善良風俗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829,357元。
嗣原告於108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就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之請求,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追加與原訴均係源於兩造是否因繼承分產契約書第3條之權利義務,而就附表二土地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爭議,且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見本院卷二第78頁),然原告所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等祖父朱以昱於99年4 月5 日死亡,由伊等代位父親朱啟泰繼承,朱以晃則為朱以昱胞兄,於81年1 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朱以昱與朱以晃於61年2 月6 日簽立分產契約書,於第3條約定朱以昱與朱以晃繼承自其等之父朱傳明重測前中壢市○○段000 地號、128-1 地號、211-63地號土地(下各稱128 、128-1 、211-63地號土地),無論朱以昱與朱以晃斯時名下登記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何,日後均由朱以昱及朱以晃各得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分產約定),且朱以昱及朱以晃亦於斯時起就登記在他方名下尚未平均分配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於59年間,128 地號、128-1 地號土地,朱以晃之應有部分均登記為6 分之2 、朱以昱之應有部分均登記為6 分之1 。
嗣128地號土地分割出附表一編號3 土地,128-1 地號土地分割出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之土地,211-63地號土地分割出附表一編號4 、5 、附表二編號2 、3 、4 、5 之土地,伊等繼承朱以昱之遺產後,就附表一編號1 、2 、3 、附表二編號1 土地之權利範圍如「各原告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繼承朱以晃之遺產後,就附表一編號1 、2 、3 、附表二編號1 土地之權利範圍如「朱啟榮權利範圍」及「持有人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依系爭分產約定,被告應將附表一土地尚未平均分配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伊等三人,爰依繼承及系爭分產約定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將附表一土地依序各移轉36分之1 、36分之1 、15000 分之1 、12分之1 、6 分之1應有部分予伊等三人。
另被告竟違背系爭分產約定,擅自將附表二土地移轉予「持有人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人,致伊等無法就附表二土地依序分別取回各36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使伊等各受有依各筆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之3,829,357 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伊等各3,829,357 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移轉應有部分36分之1 所有權予各原告、⑵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3 土地移轉應有部分15000 分之1 所有權予各原告、⑶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4 土地移轉應有部分12分之1 所有權予各原告、⑷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5 土地移轉應有部分6 分之1 所有權予各原告、⑸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829,3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願就上開⑸之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朱以晃不曾與朱以昱簽立分產契約書,亦未約定渠等繼承自朱傳明之土地應按系爭分產約定平均分配,因朱以昱係朱傳明養子,依59年間之民法,養子女之應繼分僅為婚生子女之半數,是於59年間朱以晃、朱以昱就128 地號、128-1 地號土地才分別登記應有部分為6 分之2 、6 分之1,朱以昱未有任何應有部分登記在朱以晃名下。
又211-63地號土地為朱以晃分於48年12月4 日、56年1 月18日購入120000分之15128 、360000分之306000應有部分,非繼承自朱傳明之土地,伊無移轉如附表一、二土地應有部分予各原告之義務,亦無賠償原告之義務。
況附表二編號2 至5 之土地,係於211-63地號土地分割後,再分別由訴外人黃群然、郭廷斌、范錦森、朱以晃移轉予「持有人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人,非伊所移轉。
另縱朱以昱、朱以晃於61年2 月6 日確有系爭分產約定,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朱以昱、朱以晃之父為朱傳明,原告均為朱以昱於99年4 月5 日死亡後之代位繼承人,被告為朱以晃於81年1月24日死亡後之繼承人,原告與被告就附表一之土地現有如「朱啟榮權利範圍」欄及「各原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院永家娟99年度繼字第862 號函、朱傳明繼承系統表、原告、朱以昱、朱以晃戶籍謄本為證(見壢司調字卷第45-47 、95頁、本院卷二第94-96 頁),復有本院職權調取附表一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可參(見壢司調字卷第77-80 、84-87 、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朱以昱為朱傳明之養子,朱以晃為婚生子女,朱傳明於53年9 月25日死亡時,依當時民法規定,朱以昱之應繼分為朱以晃之半數,亦據被告提出朱以昱、朱以晃之戶口調查簿、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2-10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亦堪信為真實。
又附表一編號3 土地,係128 地號土地經多次分割、重測而來,沿革詳如附件一;
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土地,係128-1 地號土地經多次分割、重測而來,沿革詳如附件二;
附表一編號4 、5 、附表二編號2 、3 、4 、5 土地,係211-63地號土地經多次分割、重測而來,沿革詳如附件三,且附件一、二、三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覆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朱以晃及朱以昱自朱傳明處繼承128 地號、128-1地號、211-63地號土地,且朱以晃與朱以昱不依59年間民法養子女應繼分僅婚生子女半數之規定繼承上開土地,另於61年間成立系爭分產約定,約定將上開土地平均分配,原告再本於繼承之系爭分產約定、不當得利、借名登記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或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系爭分產約定是否存在,屬有利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朱以昱、朱以晃間有系爭分產約定負舉證之責。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61年2 月6 日分產契約書是否為真正?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土地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㈠原告不能證明61年2 月6 日分產契約書為真正。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分產約定係源自分產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且提出分產契約書為證(見壢司調字卷第27-29 頁),復於108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分產契約書正本(見本院卷一第47頁),然觀諸分產契約書之當事人簽章處,並無朱以晃、朱以昱親自簽名,僅蓋用朱以晃、朱以昱之印章,而被告否認該印章為朱以晃親自蓋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由原告證明朱以晃親自蓋用印章在分產契約上之事實存在。
經本院調取朱以晃留存在戶政機關之印鑑卡,可見朱以晃之印鑑章樣式為圓形(見本院卷二第117-119 頁),但分產契約書上「朱以晃」印章樣式為方形,顯為不同之印章,原告自應另舉他證證明分產契約書上「朱以晃」印章為朱以晃所有及朱以晃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始能認分產契約書為真正。
⒉次查,原告因分產契約書上當事人簽章處載有代書人:邱旺財及右拇指指印,故聲請傳喚邱旺財之子邱顯奇到庭作證,而證人邱顯奇到庭證稱:伊83年間整理伊父親遺物時,曾看過朱以昱、朱以晃之分產契約書,伊父親邱旺財為文人具法學知識,伊想該分產契約書可能為伊父親所代寫。
伊父親曾去大園幫宗親分產,回來有感嘆說宗親吵成這樣,但朱以昱及朱以晃家族卻非常和平,但內容伊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199 頁),可知邱顯奇非在場見聞朱以晃、朱以昱蓋用印章及討論分產契約書內容之人,亦不知悉朱以晃、朱以昱所謂和平分產之具體內容,是依其證詞不能證明分產契約書之真正及系爭分產約定之存在。
又原告復聲請調閱分產契約書上所載見證人朱清江之歷年印鑑證明及邱旺財之指紋卡以證明分產契約書真正,然原告已不能證明其主張之分產契約書當事人朱以晃有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印章於上,縱見證人、代書人親自蓋用印章與按捺指紋,亦不能推認朱以晃已同意分產契約書之內容並親自蓋用印章,故原告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原告固另舉41年12月10日契約書、93年9 月19日土地分割協議書、94年3 月23日四方協議分配位置圖、96年2 月5 日協議書、103 年3 月7 日意向書、74年2 月11日協議書,用以證明朱以晃與朱以昱有系爭分產約定。
惟查:⑴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僅提出朱傳明與其弟朱傳甲於41年12月10日簽立之契約書影本(見壢司調字卷第24-26 頁),並表明契約書為被告所保管(見本院卷一第47頁),然被告否認保管該契約書及契約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28 頁),本院亦無從認定契約書是否為被告所保管並命其提出。
惟查,被告不否認親自於93年9 月19日土地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見壢司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187 頁),而觀諸該土地分割協議書上載:朱以昱、朱以晉、朱以智、朱啟榮、朱啟光等五人繼承自上代朱傳明、朱傳甲民國41年12月10日之分家書……等語,該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既載有41年12月10日之契約書,被告復未就存有另一份41年12月10日契約書舉反證,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規定認41年12月10日之契約書應屬真正。
惟依該契約書內容,僅能得知朱傳甲、朱傳明兄弟就重測前後寮里143 、141 、142 、128 、128-1 、128-2 、128-3 、132 、133 、211 、134-1 等地號土地如何分配,另提及暫時放在朱傳甲名下之土地僅有132 、133 地號土地,不包括128 、128-1 、211 等地號土地,尚無從證明朱傳明之子朱以昱、朱以晃有為系爭分產約定或朱以昱有將128 、128-1 、211-63等地號土地借朱以晃名義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次查,原告提出93年9 月19日土地分割協議書(見壢司調字卷第33頁),並主張該土地分割協議書上載:朱以昱、朱以晉、朱以智、朱啟榮、朱啟光等五人繼承自上代朱傳明、朱傳甲民國41年12月10日之分家書及朱以晃名下前寮段等農地或建地。
今各房即(即立協議書人全體)均同意按使用現狀之界線分割。
今先請測量公司依現在各房使用界線測量出分割線……等語,可推知系爭分產約定存在云云。
然該土地分割協議書係由朱傳甲、朱傳明之子朱以昱、朱以晉、朱以智、被告(朱以晃已於81年間死亡)約定就朱傳甲、朱傳明共有土地按使用現狀界線分割,可見該分割協議書僅在處理朱傳甲與朱傳明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並非約定朱以晃及朱以昱間就128 、128-1 、211-63地號土地之分配方式,亦難據此推認分產契約書為真正及系爭分產約定存在。
又查,原告提出94年3 月23日四方協議分配位置圖、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頁面(見壢司調字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240-241 頁),主張朱以昱、朱以晉、朱以智、被告就中壢市○○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約定為平均分配,而西寮段15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後寮段128-51地號土地、西寮段18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28-38地號土地,又後寮段128-38、128-51地號均分割自128 地號土地,可推認系爭分產約定存在云云。
然查,該四方協議分配位置圖,亦為朱以晉、朱以智、被告、朱以昱等四人就特定之西寮段187 、186 、153 地號等三筆土地所為約定,不能逕認四人就重測後西寮段土地或重測前後寮段土地均為相同之約定,自難據為認定系爭分產約定存在之證據。
況依桃園市地政局分割合併查詢之公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47-249 頁)顯示,西寮段153 、187 、186 地號土地係先合併為153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3 、153-6 、153-7 、153-8 地號土地,再對照四方協議分配位置圖與96年2 月5 日協議書之附件二地籍圖(見壢司調字卷第44頁)之相對位置,朱以昱分配之土地應為西寮段153-7 地號土地,且依地籍圖所示,朱以昱配得之153-7 地號土地相較被告、朱以晉、朱以智分別配得之同段153-8 、153 、153-6 地號土地為小,足徵該四方協議分配位置圖並非平均分配西寮段153 、187 、186 地號土地,是原告執四方協議分配位置圖主張朱以昱與朱以晃間有平均分配128 、128-1 、211-63地號土地之有系爭分產約定存在,並非可採。
⑶再查,原告復提出96年2 月5 日協議書(見壢司調卷第35-44 頁),主張被告願依協議書將中壢市前寮段806 、806-2、806-3 、806-34、806-24地號土地(均為211-63地號土地經多次分割、重測而來,沿革如附件三所示)移轉應有部分予朱以晉、朱以智,且朱以晉、朱啟仁(朱以晉之子)、朱以智就中寮段806-1 、812-1 地號土地所得之徵收補償金剩餘之2,112,132 元,約定由朱啟榮及朱啟光(朱以昱之子)平均分配,另朱以晉、朱以智、朱啟仁、被告同意與朱以昱、朱啟光共同分配中壢市○○段000 地號等10筆土地,並依93年9 月19日之土地分割協議書辦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可推認朱以昱、朱以晃間有系爭分產約定云云。
然查,96年2月5 日協議書之訂約人為朱以晉、朱啟仁、朱以智及被告,並無朱以昱,況若朱以昱於前寮段806 、806-2 、806-3 、806-34、806-24(即附表一編號4 土地)等地號土地真有權利,何以未加入該協議書擔任訂約人及受該等土地之分配,另協議書中僅中寮段土地與朱以昱或朱啟光有關,並無提及附表一、二土地與朱以昱有關,是由該協議書亦難認朱以昱與朱以晃間就附表一、二土地存有系爭分產約定。
再查,原告提出103 年3 月7 日意向書(見壢司調字卷第48頁),該意向書載:茲有關坐落於水圳邊土地即前寮段806-44、806-45 、806-46、806-47、806-48、806-50、506-51、806-52地號等八筆土地(共計407.92平方公尺)及西寮段153-4 、153-5 地號等二筆土地(共計209 平方公尺),以上土地為朱啟榮、朱啟泰等共同所有,本人經深思熟慮後,提出方案雙方能各自處理,不再相互牽制。
並請收到此意向書三十日內表示同意否?……等語,原告並依此主張211-63地號土地經多次分割、重測後分出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3、4 、5 之土地,且朱以昱未登記該等土地任何應有部分,被告卻主動承認該等土地為其與朱啟泰共有,可推認分產契約書及系爭分產約定存在云云。
惟查,211-63地號土地依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係由朱以晃於48年12月4 日、56年1 月18日分別購入應有部分120000分之15128 、360000分之306000及訴外人鄧景鳳於50年2 月13日、56年1 月18日分別購入應有部分120000分之358 、360000分之7502,與原告主張211-63地號土地係朱傳明之遺產乙節,已有不符。
又原告聲請宗親朱瑞爐到庭證明意向書之相關事實,朱瑞爐到庭證稱:被告將意向書交給伊,由伊轉交給朱啟泰配偶林香美,伊就與林香美及被告配偶朱黃月蘭和一位林代書在伊公司談意向書,但後來沒有談成。
被告曾與伊及林香美談過龍岡大操場轉角的一塊畸零地,且該畸零地與朱以晉與朱以智也有關,後來沒談成。
伊小被告與朱啟泰一輩,故不知悉他們繼承哪些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202 頁),可知朱瑞爐僅知被告曾提出意向書,至於被告與朱啟泰間繼承土地之詳細內容其並不知悉,自難僅憑該意向書及朱瑞爐之證詞即遽認系爭分產約定存在。
⑷末查,原告再提出74年2 月11日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並以該協議書上記載:協議書人朱以昱、徐逢章、徐景鑫,雙方茲為「原」中壢市○○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合建善後事宜同意以下條件等語,主張74年2 月間朱以昱未登記為128 、128-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竟能與他人就該等土地為合建,進而推認朱以昱、朱以晃曾有系爭分產約定云云。
然查,該協議書已載明係就合建善後事宜為約定,可知合建之時點並非在74年2 月11日,而依128 、128-1 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5-146 頁),朱以昱於53年間即繼承取得128 、12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迄至71年5 月間始未再登記為128 、128-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朱以昱於71年5 月之前並非不能就該等土地與他人合建,原告復未證明合建之時點為何時,即不能憑該協議書遽認朱以昱與朱以晃間有平均分配128 、128-1 地號土地之約定存在。
⒋綜上,原告提出之41年12月10日契約書、93年9 月19土地分割協議書、94年3 月23日四方協議分配位置圖、96年2 月5日協議書、103 年3 月7 日意向書、74年2 月11日協議書,均不足證明分產契約書之真正,亦不足證明朱以昱與朱以晃間有系爭分產約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⒈查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分產約定存在,被告即無將附表一及附表二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分產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為無理由。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主張借名登記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就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朱以昱與朱以晃就附表一、附表二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始基於繼承而與被告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前已述及朱以昱與朱以晃間並無系爭分產約定,原告也未再證明朱以昱有將附表一及附表二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朱以晃名下,由朱以昱自行使用、收益及管理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亦無理由。
⒉另被告無移轉附表一、二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乙情,已如前述,縱被告將附表二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亦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㈠依系爭分產約定、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土地依序各移轉應有部分36分之1 、36分之1 、15000 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予各原告;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829,3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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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朱啟榮權利範圍 │各原告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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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段00000 號土地│6分之2 │朱宏元18分之1 │
│ │ │ │朱韻婷18分之1 │
│ │ │ │朱宏升18分之1 │
├──┼───────────────┼────────┼────────┤
│ 2 │桃園市○○區○○段00000 號土地│6分之2 │朱宏元18分之1 │
│ │ │ │朱韻婷18分之1 │
│ │ │ │朱宏升18分之1 │
├──┼───────────────┼────────┼────────┤
│ 3 │桃園市○○區○○段00000 號土地│10000分之2 │朱宏元30000 分之│
│ │ │ │1554 │
│ │ │ │朱韻婷30000 分之│
│ │ │ │1554 │
│ │ │ │朱宏升30000 分之│
│ │ │ │1554 │
├──┼───────────────┼────────┼────────┤
│ 4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土地│2分之1 │ │
├──┼───────────────┼────────┼────────┤
│ 5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土地│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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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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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持有人及權利範圍│各原告權利範圍 │
├──┼───────────────┼────────┼────────┤
│ 1 │桃園市○○區○○段00000號土地 │朱雅卉15分之1 │朱宏元18分之1 │
│ │ │朱禹安15分之1 │朱韻婷18分之1 │
│ │ │朱翊瑄15分之1 │朱宏升18分之1 │
│ │ │朱黃月蘭15分之2 │ │
│ │ │(本由朱啟榮持有│ │
│ │ │15分之5 ,分別移│ │
│ │ │轉予上開4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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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朱黃月蘭1分之1 │ │
├──┼───────────────┼────────┼────────┤
│ 3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朱雅卉2分之1 │ │
│ │ │朱禹安2分之1 │ │
├──┼───────────────┼────────┼────────┤
│ 4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朱雅卉2分之1 │ │
│ │ │朱禹安2分之1 │ │
├──┼───────────────┼────────┼────────┤
│ 5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朱宏文1分之1 │ │
└──┴───────────────┴────────┴────────┘
附件一:本院卷一第17頁
附件二:本院卷一第18頁
附件三:本院卷一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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