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邱柏岡應容忍原告通行坐落桃園市○○區○○段○○○
- 二、被告邱奕勳應容忍原告通行坐落桃園市○○區○○段○○○
- 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按附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邱柏岡、邱奕勳各負擔三分之一。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36
- 三、被告答辯:
- 四、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另分割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通行約定,請求邱柏岡就223地號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就分割共有物部分,因分割共有物訴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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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47號
原 告 邱顯晃
被 告 邱柏岡
邱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柏岡應容忍原告通行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 部分所示土地,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邱奕勳應容忍原告通行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B 部分所示土地,並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
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360 ⑵所示部分,被告邱柏岡取得附圖一編號360 所示部分,被告邱奕勳取得附圖一編號360 ⑴所示部分。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邱柏岡、邱奕勳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有土地之分割方式及原告對被告所有土地之通行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約,後原告於10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追加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再於108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追加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及36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八德區下庄子段465 地號及397-1 地號土地,下各稱分割前223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並於103 年8 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抽籤方式分配分割前223 地號土地,由伊抽得如附圖三所示223-1 部分(下稱223-1 地號土地)、被告邱柏岡抽得如附圖三所示223 部分(下稱分割後223 地號土地)、被告邱奕勳抽得如附圖三所示223-2 部分(下稱223-2 地號土地),並已辦畢分割登記。
因223-1 地號土地對外無通路,故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分割後223 地號土地及223-2地號土地應保留現況通路約3 公尺,無償供223-1 地號土地永久通行使用(下稱系爭通行約定)。
詎料,每當伊通行分割後223 地號土地時,邱柏岡即偕其子出來罵人,且多次表達不讓伊通過之意,甚以大石頭堵住伊之水泥工具間,又22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 部分所示之既有通路(下稱系爭通路)係占用他人土地,與系爭通行約定不符,爰依系爭通行約定及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邱奕勳、邱柏岡應分別容忍伊通行如附圖三編號B 部分、如附圖四編號C 部分所示之土地,且不得妨礙伊通行。
另系爭協議書第9條復約定系爭土地兩造願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分得223-1地號土地之人,得優先選擇系爭土地之分割位置(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伊即選擇分配如附圖二編號360 ⑵所示之土地,豈料,被告竟拒絕履行系爭分割協議,並就系爭協議書附圖之分割線為爭執,爰依系爭分割協議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由伊取得編號360 ⑵部分,並將編號360 ⑴、360 部分,分別分配予邱奕勳及邱柏岡等語。
並聲明:㈠邱奕勳所有223-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B 部分、邱柏岡所有分割後223 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C 部分,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360 ⑵所示部分、邱柏岡取得編號360 所示部分、邱奕勳取得編號360 ⑴所示部分。
三、被告答辯:㈠邱柏岡辯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因抽得223-1 地號土地,即以諸多藉口反悔不辦理分割,致伊及邱奕勳不得不提起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耗時兩年方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9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86 號(下合稱另案)判決分割確定,故原告毀諾在先,伊不願履行系爭通行約定。
況系爭通行約定係約定現況通行,縱認伊應履行系爭通行約定,原告就分割後223 地號土地亦僅限通行如附圖三編號A 部分。
另伊對分割系爭土地為單獨所有無意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應分配取得靠東邊之土地,而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式,使分割後之土地均較方正,對邱奕勳亦較為公平等語置辨。
並就原告請求通行分割後223 地號土地部分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就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為答辯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360 ⑵所示部分、邱柏岡取得編號360 所示部分、邱奕勳取得編號360 ⑴所示部分。
㈡邱奕辯以:伊對原告請求通行223-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B 部分所示土地無意見,故伊應無庸負擔該部分之鑑定費用。
另伊就系爭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後,其獲分配之土地位置在中間無意見,但認應按如附圖一之分割方式分割,使伊分得之附圖一編號360 ⑴部分所示土地較為方正平整利於使用,若採原告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式,伊分得之附圖二編號360 ⑴部分所示土地,西北方會有狹長之畸零角落無法利用等語置辨。
並就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為答辯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360 ⑵所示部分、邱柏岡取得編號360 所示部分、邱奕勳取得編號360⑴所示部分。
四、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另分割前223 地號土地已分割成分割後223 地號土地、223-2 地號土地、223-1 地號土地,各由邱柏岡、邱奕勳及原告單獨所有,有第一類土地謄本可證(見桃司調卷第33-3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邱柏岡及邱奕勳應分別容忍其通行分割後223 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C 部分所示土地及223-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B 部分所示土地,暨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為單獨所有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分割後223 地號土地及223-2 地號土地部分:⒈查兩造訂有系爭協議書並於第9條約定:兩造同意抽中分割後223 地號土地、223-2 地號土地者,保留「現況」通路,「無償」供抽得223-1 地號土地通行使用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證(見桃司調卷第12頁),是兩造就如何通行分割後223 、223-2 地號土地且不需支付任何對價已有約定。
雖邱柏岡曾於106 年5 月24日以八德大湳郵局270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3-34 頁)向原告表明系爭分割協議書作廢之旨,但系爭分割協議書並無得任由其中一方解除或終止之約定,邱柏岡亦未證明有何得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之合法事由,自不因邱柏岡表達廢止之意而失其效力,故兩造間仍存有系爭通行約定之法律關係。
次查,邱奕勳雖對其與原告間系爭通行約定之通行範圍應為223-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B 部分所示土地無意見(見本院卷143 頁),然觀諸223-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B 部分土地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74-75頁),可知附圖三編號B 部分土地有遭擺放廢棄木材、挖土機等物品,對原告通行附圖三編號B 部分土地至223-1 地號土地確有所妨礙,故原告依系爭通行約定,請求邱奕勳容忍且不得妨礙其通行223-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B 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⒉再查,邱柏岡於本院自承因原告不履行分割前223 地號土地之分割義務,故其不願意讓原告通行分割後223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04 、143 頁),自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而違背系爭通行約定。
原告雖依系爭通行約定請求通行分割後223 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C 部分土地,然分割後223 地號土地,本存有一條兩旁種有桂花及七里香並鋪設水泥之通路(下稱原有通路),範圍如附圖三編號A 部分所示土地等情,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0、72頁),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約明就分割後223 地號土地係保留「現況」通路供原告通行至223-1 地號土地,則於系爭通行約定遭終止、撤銷或解除前,原告僅得請求通行分割後22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 部分土地,不得因部分原有通路占用同段358 地號土地,即違背系爭通行約定,另行請求通行如附圖三編號A 部分以外之土地。
至邱柏岡抗辯原告應出錢購買分割後223 地號土地通行權云云,顯與系爭通行約定為無償乙情不符,其抗辯自無理由。
⒊又按原告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為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法院倘經審究原告其中之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其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應另就原告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為審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同時依系爭通行約定及民法第787條請求通行分割後223 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C 部分土地及223-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B 部分土地,自屬以單一之聲明主張2 個訴訟標的之重疊合併,而原告依系爭通行約定請求通行分割後22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 部分以外之土地為無理由,本院自應續予審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分割後22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 部分以外之土地有無理由。
⒋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袋地通行權係因民法第787條規定當然發生,非因判決所創設,僅以判決就其位置、寬度等具體加以確定而已,故該項訴訟為確認訴訟,又當事人就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土地經濟效用及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益等,依職權為公平合理之裁量,確定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其訴亦具有形成之訴之性質。
是若當事人就袋地已約定通行方式、通行範圍及是否支付對價,則當事人間即存有意定之通行權,若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供通行之義務或不依通行方式通行致生損害,他方當事人應依契約請求通行或損害賠償,不得再依民法第787條請求確認通行權或給付償金。
查兩造間存有系爭通行約定,原告得依系爭通行約定請求邱柏岡容忍原告通行分割後22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 部分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邱柏岡容忍原告通行分割後2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 部分以外之土地,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固於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系爭土地應原物平均分割為三等分,並由得223-1 地號土地之人優先選擇系爭土地之分配位置(見桃司調卷第264 頁),然觀諸系爭分割協議書所附系爭土地分割示意圖(見桃司調卷14頁),未經地政機關或民間測量公司實際測量獲配面積及繪製分割線,而土地原物分割之分割線,攸關分得土地之位置、形狀、面積及經濟價值甚鉅,可謂分割協議之必要之點,是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及所附分割示意圖既無從得出分割線之位置,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反面推論,自難認兩造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之必要之點有所合意,況兩造於本訴中就分割線究應如何設置迭生爭議(見本院卷142-143 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實未達成協議,故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次查,原告以系爭分割協議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屬以單一聲明主張2項訴訟標的之重疊合併,本院自應續予審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⒉再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桃司調卷第36-3 7頁、本院卷第20頁),可知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分割時應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割後之土地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然原告及邱柏岡均係於72年7 月13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系爭土地於72年間即為共有耕地,是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得不受0.25公頃之限制。
次查,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或無法移動之地上物,亦無於該地上核發過建築執照,現況為種菜、搭設簡易菜棚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7 年11月14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9、49、8 頁),可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⒊又查,系爭分割協議雖因未經測量及實際繪出正確之分割線而未成立,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位置,均表明原告、邱柏岡、邱奕勳之分配位置應分別在系爭土地西邊、東邊、中間(見本院卷第31、143 頁),自得採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參考。
另查,觀諸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可使分割後之編號360 ⑵、360 ⑴、360 部分所示土地,均成為接近長方形或正方形之土地,則兩造獲配之土地形狀面積完整而便於農耕,將來亦適於興建農舍,對兩造均屬公平適當之方式,反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後雖使編號360 ⑵部分土地,成為四邊地界線平直之長方形,卻使編號360 ⑴部分土地之西北方形成類似畸零地之不平整形狀,致編號360 ⑴部分西北方之犄角地帶難以利用,對邱奕勳顯失公平,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之性質、利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應採用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方屬妥適,並依兩造之意願,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360 ⑵部分所示土地,由邱柏岡取得附圖一編號360 部分所示土地,由邱奕勳取得附圖一編號360 ⑴部分所示土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通行約定,請求邱柏岡就22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 部分所示土地、邱奕勳就223-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B 部分所示土地,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至223-1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原告依系爭通行約定及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將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360 ⑵部分土地、邱奕勳取得編號360 ⑴部分土地及邱柏岡取得編號360 部分土地。
至原告另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就分割共有物部分,因分割共有物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
就請求通行土地之部分,原告、邱柏岡、邱奕勳各有勝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邱柏岡及邱奕勳各負擔三分之一。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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