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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佑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絹 同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明侃
鄭勝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1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99,36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110元。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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