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重訴,624,202005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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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簡文正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吳逸民
孫臺興
李俊彥
張瑞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芳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薛敏智
林哲毅
伍允仁
余麗君
林棋芳
許月娥
伍允中
簡寬祥
李麗珠
宋湘玫
楊素玉
謝振明
黃財文
張瑞煥
蕭美珠
邱政亷
郭蔡美鳳
陳光俊
王政雄
張永宗
陳桂蘭
陳柏宇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據繳納,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3 月31日107 年度重訴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反訴部分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88.33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0 元。」

,核其請求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其使用情形顯非一時性,揆諸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9 萬5,200 元(計算式:1,480 元×27人×12個月×10年=479萬5,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2,780 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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