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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郭文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萬8,6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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