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自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供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經查,原告於案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義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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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莊皓鈞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蔡東琪
訴訟代理人 林珊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與107 年度訴字第545 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向原告所提出之另案訴訟),侵權行為之基本事實係同一車禍事件所造成,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而可通用,足認二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審判,惟二訴之當事人互為原、被告,為免混淆,是本院雖經合併辯論審判,然仍為分別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是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 萬6,719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 號案卷第1 頁)。
惟原告於108 年10月17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814 萬7,119 元(但實際原告各項請求加總金額僅為472 萬96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亦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可參。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晚間7 時30分許,騎乘其本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715-GNW ,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自東向西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0號處時(下稱系爭位置),適有被告自系爭位置對面由南向北任意步行穿越馬路,惟被告穿越馬路時,本應注意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 公尺範圍內,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任意穿越道路,並在道路中央蹲下撿拾物品,且於起身後仍欲繼續穿越道路之狀況,迨原告發現被告時,已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而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雙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雙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右眼視網膜出血、青光眼、右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致使其右眼視力矯正後為0.08,遺留視力持續模糊之後遺症,為嚴重減損1 目之視能之重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其並因此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393 號判決「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 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交上易字第377 號案為相同事實之認定,並判決駁回該案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判決)。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6萬2,947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先後於壢新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為6 萬2,947 元。
⒉增加之生活支出4,362 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就讀於健行科技大學資料工程學系,惟因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須定期回診治療,然因原告修習之課程中,有一門課程上課時間與原告回診時間相衝突,致原告無法按時上課,因而須另行支付該課程費用4,362 元,並於暑假期間重新修習。
⒊工資損失52萬8,0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於美式餐廳擔任服務員,有固定打工之收入,每月收入約2 萬2,000 元,然因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至起訴時仍無法返回工作崗位,是以,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起訴時止(即104 年3 月9 日起至106 年3 月8 日止),原告無法繼續工讀期間,所減損24個月之薪資收入,總計損失52萬8,000 元(2萬2,000元×24)。
⒋未來之醫療費用3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雙眼視力嚴重減損,於治療後,右眼視力仍僅有0.08,原告日後仍需繼續接受治療,而相關醫療費用至少需要30萬元,因而向被告請求未來之醫療費用30萬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525 萬3,250 元(原告於審理時仍列該金額,並計算聲明請求金額,但實際請求之金額為182 萬5,651 元,參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第195 頁):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僅22歲,然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雙眼視力皆嚴重減損,又原告係以電腦工程資訊為其專業,可預見未來工作應需仰賴眼睛視力,是以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24%為計算。
自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 萬1,009 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 萬675 元。
自107 年7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原告每月工作薪資為2 萬6,000 元,是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 萬9,840 元。
原告81年10月29日生,以其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計算,原告應於146 年10月28日退休,是自108 年11月起至146 年10月止,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64 萬5,136 元。
總計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82 萬5,651 元(8 萬675 元+9 萬9,840 元+164 萬5,136 元=182 萬5,651 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傷害,日後仍需前往醫院治療,生活瑣事皆須仰賴家人協助,原告母親亦因憂心原告之傷勢,未注意自身病情,因而亡故,致原告自責悲慟不已。
原告現僅20餘歲,即有面臨失明之危險,所受苦痛不言可喻,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200萬元。
⒎總計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814 萬7,119 元(但上開實際請求金額加總合計僅為472 萬960 元)。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行駛至系爭位置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然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被告穿越道路,仍貿然駕車前行,致其受有上述傷害,是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所受之損失應與被告共同分攤50%,始屬合理。
㈡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並不爭執,其餘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抗辯如下:⒈增加之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該項支出。
⒉工資損失部分:原告請求未能工讀之損害,惟工讀薪資不能以一般薪資計算,又原告是否連寒暑假皆有持續之工作,亦未能舉證。
且又據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所示,原告之薪資與其主張之金額仍有一段差距。
另原告主張其24個月皆無法工作,亦未能舉證之。
⒊未來之醫療費用:就原告已提出單據之部分,並不爭執。
惟剩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詳細數額及計算方式,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學生應無工資收入,故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時,應依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是原告以每月2 萬6,000 元為薪資計算,應屬無理由。
另就眼疾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認原告本身就有高度近視,縱經鑑定結果顯示其喪失比例為20%至24%,亦僅能以20%計算始為適當。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縱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而受有損害,惟其本身亦須負過失責任,是其請求顯屬過高,懇請鈞院酌減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案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上自東向西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系爭位置,適有被告系爭位置對面由南向北任意步行穿越馬路,原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雙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雙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右眼視網膜出血、青光眼、右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致使其右眼視力矯正後為0.08,遺留視力持續模糊之後遺症,為嚴重減損1 目之視能之重傷害。
被告亦因此受有左脛骨幹與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腕舟狀骨骨折、左第2 肋骨骨折之傷害。
兩造並因系爭車禍事件而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判決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 頁、第163 至17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偵查及刑事案卷審認無誤。
另被告就其所受傷害,亦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9日以另案判決被告一部勝、一部敗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書及案卷存卷憑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是參酌兩造上開所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系爭車禍如何發生?兩造雙方是否均有過失?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系爭車禍如何發生?兩造雙方是否均有過失?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㈠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所明定。
是查,自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附本院卷第55頁)觀之,可知於系爭位置100公尺範圍內(即案發處與行人穿越道僅距54.3公尺),確實有劃設行人穿越道,故被告於系爭位置,欲穿越道路時,本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不得於系爭位置直接穿越道路至對面。
又據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本院卷第54頁以下),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另按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案發當日伊是從義民路的路邊要穿越義民路,義民路為雙向道,伊走到該道路中央的黃虛線時,伊的香菸掉了,所以伊在該處撿香菸,伊撿完香菸後繼續過馬路,原告就從伊左側撞伊的左腳小腿,伊就被撞飛到伊的右邊…」等語(附本院卷第53頁),亦可知被告不僅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甚至於其穿越道路時,仍於道路中央撿拾物品,起身後繼續穿越道路。
雖被告嗣後辯稱其當時已查看左方及右方均無來車後,方快速橫越至道路對面,係因此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疑車速過快且無放慢速度,因而至生系爭車禍之發生,其應無過失責任等語。
惟認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前後所述不相一致,認其所抗辯之詞,尚屬可疑,應不可採。
故應認被告任意穿越道路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
⒉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是查,證人劉良德證稱:「原告本來行駛在伊的後方,後來原告超越伊的車子後,就撞到被告了。
伊在被告要穿越義民路時就有看到他了,伊後來有看到被告在道路中央的黃虛線處彎下腰撿東西,這時原告的機車剛好差不多抵達肇事地點,然後被告撿完香菸過馬路時,原告就撞上被告,撞擊地點就是在靠近道路邊線處」(參本院卷第194 頁)等語,可知原告若有充分注意其前方是否有被告穿越馬路之狀況,應無不能發現被告自路邊起步穿越馬路,並在道路中央行車分向線處撿拾物品,起身後繼續穿越道路之狀況,並及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足認原告亦有違反上開規定,而與有過失之情形,其過失駕駛行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次因。
⒊綜上所述,可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應注意前方車況,而未注意,於行經系爭位置時,適有被告應注意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未注意,任意於系爭位置之對面穿越道路,且於道路中央撿拾物品後,繼續穿越道路,終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所生;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車禍事故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莊皓鈞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結果,則照行車事故鑑定會之意見,並將意見文字修改為「莊皓鈞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9 月14日桃鑑字第1041001576號函附之桃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覆議會105 年8月18日室覆字第1050097866號函1 紙分附系爭刑案一審偵字卷第10至12頁反面、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1頁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系爭刑案一審、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
是足認原告因該車禍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之數額有無理由?⒈按「(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之情形,已如上述,故認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確屬有據。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⑴醫療費部分:(可請求6萬2,947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於104 年3 月9 日至壢新醫院接受急診,嗣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繼續接受治療,並於該醫院為後續門診治療,共計已支付醫療費用6 萬2,947 元,業據原告所提出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3 至17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可據以請求。
⑵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可請求4,362 元)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歷經多次手術,且仍須定期回診為後續治療及追蹤,而原告門診時間大多為平日白天,確有可能與其修習之課程時間相衝突,且原告僅一項科目須另行修習,可認原告除有相衝突而無法上課的課程外,應無學習上之困難,又據原告所提出健行科技大學暑期重修選課繳費單,可見原告確實於104 年7 月份另行修習課程,故該課程所需繳納之學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工資損失:(可請求25萬2元)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系爭傷害,於104 年3 月9 日送往急診,嗣接受多次手術後,至今其視力仍無法恢復,認原告於治療過程期間,確有無法工作之情形。
又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於105年9 月起,於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是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僅為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共計17個月。
②另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2 萬2,000 元部分,就原告所提出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存摺明細,無法顯示原告每月收入確有2 萬2,000 元,且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為在學中之學生,應無法全日工作,認原告每月收入應以最低基本工資之7 成為計算標準,則為1 萬4,706 元(2 萬1,009 元×70%=1 萬4,706 元)為適當。
是原告17個月薪資損失為25萬2 元(1 萬4,706 元×17月=25萬2 元)。
⑷未來之醫療費用:(可請求2 萬8,094 元)①原告主張其於起訴後,已支付醫療費用2 萬3,894 元及看診時之計程車費用4,200 元,共計2 萬8,094 元部分,業據原告所提出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應可信為真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應可據以請求。
②另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傷尚未恢復,估算其未來需支出醫療費用30萬元,扣除已支付之2 萬8,094 元,仍有27萬1,906 元之未來醫療費用支出,惟其並未提出醫囑證明文件或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其未來就醫之次數,且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原告雖仍有持續追蹤之必要,惟其自106 年5 月8 日即未再次回診,故無法判斷其恢復之狀況,且依現今醫療水準無法鑑定病人之傷勢可否恢復,亦無法鑑定後續所需醫療費用為何。」
,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乃屬不可預知之情形,尚無可信之證據證明其必然發生,難認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⑸勞動能力減損:(可請求142 萬204 元)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原告復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台大醫院於108年7 月2 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487號函覆本院:「依病歷所載,及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至本院眼科部Goldmann視野計檢查、於同年5 月10日測盲檢查、於同年月22日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評估,原告目前遺存之傷病為右眼視網膜剝離,據門診理學檢查顯示原告配戴高度近視眼鏡,存有視力及視野缺損。
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6,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 ,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 ,原告全人障害比例為16~17 %,並參照美國加州失能準則,經年齡、職業調整校正後之失能比例為20~24 %,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24 %。
」(參本院卷第121 頁),又認原告右眼視力經矯正後視力仍僅有0.16,後續仍有喪失視力之危險,且經本院函詢中北眼科診所、新國民醫院眼科門診及范姜眼科診所,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存有高度近視之情形,且前往眼科門診就醫之原因,大多為治療麥粒腫即針眼之症狀,是衡諸原告視力因系爭車禍事故之影響,認其喪失之勞動能力為22%,應以此為基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②經查,原告為81年10月29日出生,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04年3 月9 日,然原告已請求自104 年3 月9 日起至106 年3月8 日止之工資損失,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06 年3 月9 日開始計算,並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6 年10月28日)止。
又原告主張自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2 萬1,009 元計算之部分,被告並無爭執,是認原告於該部分之主張,應屬合理,是於106 年3 月9 日起至107年6 月30日止,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 萬1,009 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7 萬1,962 元【計算方式為:55,464×1+( 55,464×0.00000000) ×( 1.00000000-0) =71,962.00000000000 。
其中1 為年別單利5%第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14/365=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另原告主張自107 年7 月起至其退休止,其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為2 萬6,000 元,是應以每月2 萬6,000 元計算等語。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於107 年薪資財產所得總計為27萬7,572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為2 萬3,131 元(27萬7,572 元÷12月=2 萬3,131 元),又原告並未提出其薪資所得證明及相關單據,是認原告於107 年7 月起,每月收入所得應以2 萬3,131 元計算。
是於107 年7 月1 日起至146 年10月28日止,以每月薪資所得2 萬3,131 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34 萬8,444 元【計算方式為:61,066×21.00000000+( 61,066×0.00000000) ×( 22.00000000-00.00000000)=1,348,443.0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20/365=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總計原告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42 萬406元(7 萬1,962 元+134 萬8,444 元=142 萬406 元)。
⑹精神慰撫金:(可請求8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再考量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年僅23歲,且仍於在學中,正值青春時期,又原告所受損害對其所學之專業影響甚大。
被告已婚、並無子女,現於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可請求80萬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256 萬5,81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 萬2,947 元+增加之生活支出4,362元+工作損失25萬2 元+未來之醫療費用2 萬8,094 元+勞動能力減損142 萬406 元+慰撫金80萬元=256 萬5,811 元)。
㈢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因當事人雙方之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使損害擴大者,法院得斟酌被害人之過失,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責任。
是被害人之行為如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被告應注意行人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 公尺範圍內,應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於系爭位置對面穿越道路,並於穿越過程中,至中央行車分向項線處蹲下撿拾物品,起身後仍繼續穿越道路,造成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
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位置前,亦未注意前方車況,終致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事故,原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亦為系爭車禍發生之次因,已如上述,故原告確亦與有過失一節,可堪認定。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
是查,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
從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9 萬6,068 元(256 萬5,811 元×70%=179 萬6,068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4日(參附民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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