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重訴更一,9,2019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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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鄭文宗(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和(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智(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莛蓁(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邱粉(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追加 原告 鄭福萬
鄭錫嚴(鄭鍾屘承受訴訟人)

鄭秋月(鄭鍾屘承受訴訟人)


鄭錫川(鄭鍾屘承受訴訟人)

鄭錫彬(鄭鍾屘承受訴訟人)

鄭文忠(鄭鍾屘承受訴訟人)

鄭群泰(鄭鍾屘承受訴訟人)

鄭如君(鄭鍾屘承受訴訟人)


鄭兆媛(鄭鍾屘承受訴訟人)

鄭舒方(鄭鍾屘承受訴訟人)




鄭雅竹(鄭鍾屘承受訴訟人)

鄭宇辰(鄭鍾屘承受訴訟人)

鄭筑云(鄭鍾屘承受訴訟人)

鄭黃寶蓮
鄭錫國
鄭美玉
鄭萬全
謝月霞
鄭仲宏
鄭翔及

鄭翔友
鄭雅文
鄭黃愛玉
鄭素芬
鄭榮宏
鄭淑婷





鄭榮燦
鄭黃愛玉
被 告 鄭錫銓(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告 鄭吳幼(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鐘(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鄭月香(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卿(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珠(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追加原告鄭鍾屘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包括代位繼承人)鄭錫嚴、鄭秋月、鄭錫川、鄭錫彬、鄭文忠、鄭群泰、鄭如君、鄭兆媛、鄭舒方、鄭雅竹、鄭宇辰、鄭筑云等12人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卷三第213頁至第227 頁),被告鄭錫詮於108 年7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追加原告鄭福萬、鄭錫嚴、鄭秋月、鄭錫川、鄭錫彬、鄭文忠、鄭群泰、鄭如君、鄭兆媛、鄭舒方、鄭雅竹、鄭宇辰、鄭筑云、鄭黃寶蓮、鄭錫國、鄭美玉、鄭萬全、謝月霞、鄭仲宏、鄭翔及、鄭翔友、鄭雅文、鄭黃愛玉、鄭素芬、鄭榮宏、鄭淑婷、鄭榮燦;

及被告鄭吳幼、鄭月香、鄭秀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庭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部分:㈠原告鄭邱粉、鄭文宗、鄭文和、鄭文智、鄭莛蓁主張:1.原告鄭邱粉、鄭文宗、鄭文和、鄭文智鄭莛蓁等5 人之被繼承人鄭來春、追加原告鄭福萬及鄭鍾屘(已歿)、鄭清標(已歿)、鄭萬寶(已歿)與鄭清發(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等6 人為兄弟關係,其等之父親為鄭深(已歿)。

本件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皆係源自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45 地號土地),此有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返還信託物事件判決書附表2 可茲參照(見本院104 年度桃補字第331 號卷〈下稱桃補卷〉第19頁)。

而重測前445 地號土地乃鄭深以鄭清發之名義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鄭清發名下,故鄭深為系爭土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

嗣鄭深過世後其繼承人鄭來春、鄭萬芳、鄭福萬、鄭清發、鄭清標及鄭萬寶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桃補卷第21頁),約定重測前445 地號土地由鄭清發、鄭清標、鄭萬寶及鄭春發等4 兄弟為分配。

嗣因鄭清發拒不配合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鄭來春乃對於鄭清發提起返還信託物之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諭知以系爭協議書違反土地法規定或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署,法律要件不具備為由,而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無效(見桃補卷第22頁至第28頁)。

惟系爭土地實質上仍屬鄭深之遺產,鄭來春復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另行訴請鄭清發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鄭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 號返還土地事件之反訴、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豈料,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前,系爭土地竟於104 年6 月12日遭鄭清發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鄭錫銓所有。

因被告鄭錫銓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鄭清發已患有帕金森氏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鄭清發有多名子女,豈會將土地贈與被告鄭錫銓一人?縱認斯時鄭清發非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鄭清發亦係基於規避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之目的,而與被告鄭錫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則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為無效。

縱其等行為係有效,亦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有害及原告上開借名登記債權之行為,原告亦得請求撤銷該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為先位請求,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為備位請求。

2.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清發與被告鄭錫銓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3 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6 月12日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②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清發與被告鄭錫銓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6 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⑵備位聲明:①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清發與被告鄭錫銓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3 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6 月12日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清發與被告鄭錫銓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6 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追加原告鄭福萬、鄭錫嚴、鄭秋月、鄭錫川、鄭錫彬、鄭文忠、鄭群泰、鄭如君、鄭兆媛、鄭舒方、鄭雅竹、鄭宇辰、鄭筑云、鄭黃寶蓮、鄭錫國、鄭美玉、鄭萬全、謝月霞、鄭仲宏、鄭翔及、鄭翔友、鄭雅文、鄭黃愛玉、鄭素芬、鄭榮宏、鄭淑婷、鄭榮燦、鄭黃愛玉等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二、被告陳述部分:㈠被告鄭錫銓則以:⒈被告鄭錫銓之父鄭清發於104 年9 月4 日死亡時,業已高齡85歲,在亡故前便已久病在身,是基此父子之情,於生前因感久病纏身及年老體衰,而預為處分其財產,將系爭土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長子即被告鄭錫銓,本屬事理之常,自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可言。

原告雖主張: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鄭清發因患有帕金森氏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與鄭錫銓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云云,然此均屬子虛,而無醫學實證,且鄭清發生前亦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斷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

⒉另否認系爭協議書影本之形式真正及其效力(因原告並未提出原本),且系爭協議書影本並未能辨認出有鄭清發之印文,若有,亦非真正,是系爭協議書既屬無效,則原告即未可再據此向鄭清發或其繼承人為任何權利主張。

且原告雖謂:系爭土地實質上仍屬鄭深之遺產,係以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在鄭清發名下云云,欲以遺產之繼承關係而主張其權利,惟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0 號判決均否定鄭深與鄭清發間就系爭土地有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兩造並已在上開判決審理時充分攻防,當已生爭點效,原告自不可於本件中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

再者,系爭土地向來均未曾登記在鄭深名下,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兩造之先祖鄭深即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系爭土地自非屬鄭深之遺產,原告乃無從逕以系爭土地為鄭深遺產之繼承關係為由,為本件權利之主張。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錫鐘、鄭秀卿、鄭秀珠則以:引用被告鄭錫銓之陳述。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鄭吳幼、鄭月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皆係源自重測前445 地號土地,且重測前445 地號土地乃鄭清發於53年1 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復由鄭清發於104 年6 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鄭錫銓所有。

㈢被告鄭錫銓之祖父鄭深於61年2 月18日死亡,其配偶鄭黃善及子女鄭萬芳、鄭福萬、鄭清發、鄭清標、鄭來春、鄭萬寶為其法定繼承人。

嗣鄭清標死亡,其配偶鄭黃寶蓮及子女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鄭美玉為其法定繼承人,其子鄭錫鑑嗣又於101 年7 月1 日死亡,其配偶謝月霞及子女鄭雅文、鄭仲宏、鄭翔友及鄭翔及為其法定繼承人。

又鄭萬寶於101 年7 月9 日死亡,其配偶鄭黃愛玉及子女鄭榮宏、鄭榮燦、鄭素芬、鄭淑婷為其法定繼承人。

另鄭清發業於104 年9月4 日死亡,其配偶鄭吳幼及子女鄭錫銓、鄭錫鐘、鄭月香、鄭秀珠、鄭秀卿為其法定繼承人。

㈣原告未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而僅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鄭深與鄭清發2 人生前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所源自重測前445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此即為學者通說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要件說。

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惟不動產之買受人與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非必概屬借名登記,買受人將財產先行贈與登記名義人以預分家產或資助其創業或規避遺產稅,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質上係鄭深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鄭清發名下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質上為鄭深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鄭清發名下,無非主要係以系爭協議書為憑。

而觀諸系爭協議書影本所示內容,雖列載包含重測前445 地號土地在內等多筆土地,並記載:「以上先父遺留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桃補卷第21頁)。

惟系爭協議書影本並未將鄭深之全部遺產列入,已據鄭來春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3 號事件自承在案(見該事件卷一第75頁),復未經鄭深之全體繼承人蓋章(鄭清標並未蓋章於其上),且系爭協議書影本所載受分配土地面積共4,144.25坪,但依系爭協議書影本計算各人所得分配之面積合計為4,084 坪,兩者面積並不相符合,則系爭協議書影本是否為真正,已非無疑;

另原告固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並主張:系爭協議書影本為真正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開判決要旨,應由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之原告,另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而就該私文書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卻未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以實其說,自不認該私文書影本為真正。

依此,本院難認系爭協議書影本為真正,而可作為認定系爭土地實質上為鄭深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鄭清發名下之證據。

⒊又查,原告主張:鄭清發前於86年間出售重測前445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之重測前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有徵得鄭來春、鄭萬寶與鄭清標之同意,並將出售上開中路段444-75地號土地之價款,依同意書之約定而分配予鄭來春、鄭清標、鄭萬寶,足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云云。

而鄭清發前於86年間出售上開重測前中路段444-75地號土地,已徵求鄭來春、鄭萬寶及鄭清標之同意,並將所售得之價款分配予鄭來春、鄭萬寶及鄭清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及相關領款文件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至第274 頁),然此僅足以證明鄭清發有處分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及分配款項之行為,並不能證明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為之,亦不得據以即認定上開重測前中路段444-75地號土地實質上屬於鄭深之遺產,即鄭深與鄭清發間就上開重測前中路段444-75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實質上為鄭深遺產之主張,尚不足採。

⒋再查,鄭清發及鄭錫鐘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事件之94年1 月4 日答辯狀雖一度陳稱:「民國62年間鄭深的6 個兒子就鄭深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即如原證1 所示之協議書所載」、「76年間,鄭來春及鄭萬寶向鄭清發要求:『請你提供相關證件等,我們把62年的協議辦一辦』,鄭清發乃完全配合鄭來春及鄭萬寶的要求,提供各項證件資料予鄭來春及鄭萬寶,由鄭來春及鄭萬寶辦理相關土地的移轉手續」等語。

惟鄭清發及鄭錫鐘嗣於該事件審理中業已就此加以爭執,並主張重測前445 地號土地係鄭清發於53年間所購得,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且鄭錫鐘係48年9月19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其於鄭清發購入系爭5 筆土地時約僅5 歲,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當時有參與見聞且知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義,是原告據此鄭清發及鄭錫鐘之業經爭執、更正之片段書面陳述,而主張鄭深與鄭清發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難憑採。

⒌復查,原告又主張:重測前445 地號土地係由鄭深出面接洽並出資購買,應屬鄭深之遺產等語,並提出追加原告鄭福萬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事件之94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曾以證人地位而證稱:「系爭中路段455 等7 筆土地是父親(指鄭深)還健在時以鄭清發、鄭清標的名義購買的,購買土地的錢,當時是農業社會,兄弟賺的錢都交給父親,父親就用這些錢,以鄭清發、鄭清標的名義購買土地」等語以佐之(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至第218 頁)。

惟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不一而足,且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縱認重測前445 地號土地係由鄭深出面與他人交涉土地買賣事宜及提供購買該土地之資金來源,揆諸前揭說明及衡諸渠等間之情誼關係,亦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

⒍另原告在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該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情況下,本院自無法對之作有利之認定。

依此,系爭土地實質上應非為鄭深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鄭清發名下,亦即鄭深與鄭清發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得否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為先位請求?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為備位請求?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而成立。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54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要旨可參)。

經查:⑴系爭土地自53年1 月27日即登記於鄭清發名下,而鄭清發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其處分權,而於104 年6 月1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鄭錫銓,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鄭錫銓,核為有權處分,自屬有效;

況父子間贈與,尚與常情無違,參諸前旨,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贈與債權行為及以其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原告復未能就鄭清發與被告鄭錫銓間之上開贈與行為及以其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原告主張:鄭清發已罹患帕金森氏症,於斯時乃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該贈與債權行為及以其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效云云。

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佐鄭清發罹患帕金森氏症於斯時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再參以鄭清發並未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於斯時尚能自行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1 號事件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參諸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尚難認鄭清發斯時已無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是原告之前揭主張,乃屬無據,而不足採。

2.承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實質上為鄭深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鄭清發名下,已如前述,且鄭清發與被告鄭錫銓間之上開贈與行為及以其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未合於民法第75條或第8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為先位請求,自無所據。

又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實質上為鄭深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鄭清發名下,則原告乃無從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為備位請求。

五、綜上,原告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為先位請求,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為備位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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