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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598 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作成107 年度司聲字第598 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收受後業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6 年10月間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委任王金城代理異議人對王志良及王旭玲進行訴訟,嗣王謝明珠死亡,產生其他訴訟案件王金城既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又為被告,因而另選任邱秀慧為代理異議人進行訴訟之人,原審裁定既認邱秀慧僅限於異議人與王謝明珠之訴訟案件有代理異議人之權,而本件又為與王謝明珠無關之案件,是王金城依前開決議仍有代理異議人之權限,縱邱秀慧不能代理異議人,亦得由王金城代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且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 本件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審因認異議人原登記之董事、監察人均因逾期改選而當然解任,是異議人於聲請狀所列之法定代理人王金城不具法定代理人資格,以本院107年12月12日桃院祥民唐107 年度司聲字第598 號函命異議人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及相關證明文件,該函已於107 年12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4頁、第36頁)。
異議人雖具狀陳報異議人於107 年召開之第1 次、第2 次臨時股東會議紀錄,然該2 次會議雖曾決議「邱秀慧全權代理寶興公司對因承受已故股東王謝明珠之訴訟案件而為當事人之所有董事及監察人之續行訴訟」等節,惟本件並非異議人與股東王謝明珠間之訴訟案件,且亦難依前開決議認有選任邱秀慧為異議人董事長之意,揆諸前開說明,難認邱秀慧為異議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異議人既未能補正異議人現任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資料,則原審以此為由於108 年1 月15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 至異議人雖又提出106 年第1 次、第2 次臨時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主張依該次會議決議可認王金城有代理異議人提起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之權限云云。
惟觀諸該會議決議「推派王金城擔任對董事王志良所有訴訟之公司代表人」、「委任公司負責人王金城對董事王志良繼續提起訴訟」等節,而王金城該時為異議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此有異議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於異議人對他人提起訴訟時,本即有代表異議人之權限,無庸召開股東會決議,是該會議決議應僅係表示異議人要對王志良提起訴訟,並由法定代理人王金城代為處理訴訟之相關事宜,亦即異議人與王志良間之訴訟案件,仍需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僅係委由王金城進行訴訟。
而異議人原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經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8 月8 日以府經登字第10790941520 號函限期改選,逾期仍未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自107 年10月30日任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此有異議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4頁),王金城於107 年10月30日之後即非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異議人於改選新任董事長或選任特別代理人前即欠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即欠缺合法之代理,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符,是異議人前開所述即非可採。
五、從而,本院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應屬有據。
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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