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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志良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 元,其抗告顯然於法不合,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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