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事聲,15,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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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異議人 楊吉春
楊吉成
相 對 人 盛劉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1 月11日107 年度司聲字第62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異議人2 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1 月11日107 年度司聲字第62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對於104 年5 月4 日中地法土字第209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462(0)-1462(19)全部測量費是否為新臺幣(下同)4,600 元?聲請人2 人僅使用編號1462(1)、1462(2)、1462(6),原裁定有無按比例分攤?

(二)聲請人2 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98 號判決,已於107 年11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待該事件終結,再行支付裁判費用,始為允當?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要旨參照)。

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就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金額,關於負擔訴訟費用的比例,依確定判決也就是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98 號判決的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都由聲請人2 人負擔,而按相對人提出的單據,其金額為9,100 元等事實,原裁定已經說明得非常清楚。

(二)聲請人2 人爭執的測量費4,600 元,業經相對人提出桃園市政府104年5 月25日CC字號No.256134號規費徵收聯單為證,金額確實是4,600 元。

又按照前面引用的規定與說明,在確定訴訟費用額的程序當中,只能按照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的諭知,計算當事人應該負擔的金額,聲請人2 人還在爭執測量費有沒有按實際使用比例分擔云云,恐怕是誤會了現在是在進行什麼程序。

(三)聲請人2 人另抗辯其已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但再審之訴的提出,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已經確定的狀態,相對人仍然可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也不必等到該再審事件終結,就能以裁定確定其金額。

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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