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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懿芝即李采婷即李玉枝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之陳報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規定,而向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辦理,其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於該代收人之翌日起算,至該代收人實際上何時轉送於當事人本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2 日計算,為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 目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駁回陳報債權人姜桂貞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處分),於108 年1 月17日送達聲請人即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卷第190 頁),至遲應於同年1 月30日提出異議,而聲請人於同年2 月11日始對系爭處分提出異議,有本院收文戳所載日期可稽(見本院卷),業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認其異議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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