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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郭麗美
上列聲請人即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呂彥毅(原名:呂永盛)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3 月11日108 年度司促字第26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3 月11日108 年度司促字第26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前聲請對於相對人呂彥毅(原名:呂永盛)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雖記載:「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上開□有勾選)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上開□並未勾選)民國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然異議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究以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翌日起算,抑或自102 年8 月16日起算,尚屬不明。
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遂命其補正明確之利息起算日,而於108 年2 月14日以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618號裁定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於108 年2 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108 年2 月25日之民事陳報狀仍未補正之,揆諸前揭規定,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進而,聲請人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請求金額是否正確、嗣是否業經聲請人補正,本院即不再審究之。
依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異議人之異議既經本院予以駁回,已如前述,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乃不得聲明不服,是異議人自不得再就本件抗告至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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