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鄭毓平
上列異議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所為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218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 月15日所為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218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終局處分,遵期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218號處分准予伊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後,竟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 下稱原處分) ,基於裁判自縛性原則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尚非合法。
再者,原處分所憑理由乃引用法務部100 年12月6 日法律字第1000022273號函及107 年11月14日法律字第10703517610 號函釋,然上開函釋並未肯定受託人死亡時,債權人就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時,僅能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再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況上開函釋見解尚乏法院實務之運用可循,更反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
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信託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4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於上開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主張債務人陳宏煇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自己向異議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債權之抵押權,嗣陳宏煇於102 年8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蘇源磯,後蘇源磯於106 年12月8 日死亡,而陳宏煇對異議人共負債2,349 萬8,614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以蘇源磯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7 月6 日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218 號裁定( 處分) 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8 月1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再於108 年2 月15日以原處分撤銷前開准予拍賣抵押物處分暨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07 年度司拍字第218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無誤,合先敘明。
㈡本件爭點在於受託人死亡後,信託財產之債權人能否於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中( 於本件即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 ,列受託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
本院認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0條之規定,固不屬於受託人繼承人之遺產,且依同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債權人得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於選任後,依同法第47條第1項及第49條之規定,信託財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 即死亡時) ,移轉於新受託人,債權人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新受託人接任後,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執行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
然而,依信託法第4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可知,於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除應保管信託財產,並應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則解釋上,在新受託人接任前(選任程序進行前或中) ,於信託財產之債權人所發動之取得執行名義程序中,原受託人之繼承人之參與,仍屬上開法文所定「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之範疇而有必要,此尚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否不先循上開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之法定程序,而逕列受託人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而聲請強制執行』」,係屬二事( 至後者之准否,尚涉及受託人之繼承人能否對信託財產為繼承登記之爭議,此乃執行法院應依其法律確信而為認定) ,原處分以信託法已設上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程序,故債權人不得逕於取得執行名義程序中以原受託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尚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處分廢棄,發回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