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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忠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一維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2693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2693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桃園縣楊梅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主次幹管及分支網工程(第三-1標)工程管線推進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因本契約所引起之爭議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合約之增修協議(下稱系爭增修協議)係修正原契約之部分條款,並於第3條約定「本協議未約定事項,悉依本契約原約定」;
抗告人業已對台灣佑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經鈞院判決在案,爰依系爭增修協議請求相對人履行工程款連帶給付義務,而本件不論依契約合意或法律關係之事實發生地,鈞院均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於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90號24樓之2 ,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6936 號卷內可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專屬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系爭合約及增修協議縱約定有關「桃園縣楊梅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主次幹管及分支網工程(第三-1標)」所引起之爭議,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惟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即明,是本件聲請自無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
再者,相對人並非系爭合約及系爭增修協議之立約當事人,自不得適用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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