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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游芝嫻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文添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4 月2 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31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310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該裁定於108 年4 月15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文添前向異議人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883 萬元,現尚有710 萬元未清償,經異議人以108年1 月2 日板橋莒光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未為反對意思表示。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或原因事實,異議人業以存摺內頁、存證信函釋明,原裁定仍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883 萬元,現尚有710 萬元未償,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710 萬元暨法定利息等節,已據異議人提出相對人存摺封面、異議人存摺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310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至第12頁)。
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可知異議人分別於107 年1 月17日、107 年3 月28日、107 年5 月16日、107 年6 月6 日、107 年6 月26日、107 年7 月27日、107 年10月11日各匯款250 萬元、18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63萬元、40萬元、100 萬元,合計共883 萬元入相對人帳戶,復有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客觀上已足使法院就異議人主張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應認本件異議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
至異議人所提證據資料,是否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非聲請支付命令所問,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提出借據為由而駁回異議之聲明,容有未洽。
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尚未盡釋明之責為由,據以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廢棄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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