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事聲,30,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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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李景春
相 對 人 秦庠鈺

上列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所為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6164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5 月7 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26164 號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並於108 年5 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6164 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7 年12月8 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戶籍地,然相對人於107 年9 月8 日已出境,聲請人經過半年才收到系爭處分書,逕推翻異議人之訴求,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2月1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7 年12月17日裁定更正,命相對人應向異議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21 萬5,600 元及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系爭支付命令、更正裁定分於107 年12月18日、107 年12月27日送達相對人戶籍址「桃園市○○區○○街000 號」(下稱系爭地址)後(見司促字卷第10頁、第18頁、第27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系爭支付命令、更正裁定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 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系爭支付命令於107 年1 月18日確定,107年12月17日所發之更正裁定於108 年1 月17日確定在案等節,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未於系爭地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更正裁定,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據,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相對人被訴違反銀行法;

本院審理相對人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相對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均對系爭地址為傳喚通知及拘提,因相對人傳拘無著,而對相對人發佈通緝,相對人於107 年9 月16日遭查獲持偽造護照入境泰國,惟現仍未遣送回國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網路新聞資料可憑等節,堪認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暨更正裁定送達之時間,實際上未居住於系爭地址,且無於系爭地址久住之意。

基此,系爭支付命令以系爭地址為送達,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無從確定。

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予撤銷於108 年1 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處分書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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