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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美雲
相 對 人 吳宗霖
上列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吳宗霖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
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促
字第68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684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 5 月29 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5 月30日聲明異議,核係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異議人公司之董事長,因其以個人名義於99年12月9 日向異議人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承諾於100 年2 月8 日還款,然迄今仍未清償。
惟因相對人為異議人之董事長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具有利害關係,依法應予迴避,不得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
是異議人經全體股東同意授權同意通過由最大股東即王美雲以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名義聲請支付命令。
是異議人業已補正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王美雲,且亦補正表明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分別以週年利率5 %、15%為計算。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現為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限公司僅有董事一人,該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司法院(72)聽民三字第0860號第一廳研究意見、內政部內受中辦地字第0920001180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書狀,如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0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借據、綜合存款存摺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3 至5 頁),是異議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存有上開借款債權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故異議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應屬有據。
另原裁定固以異議人並未於命補正期間內補正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簽章,並表明利息、違約金之各自請求利率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異議人已於108 年4 月25日具狀補正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分別以週年利率5 %、15%為計算,並提出異議人於99年12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之會議記錄,而該會議記錄之內容乃該次股東會決議任命股東王美雲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表異議人與相對人為本件借款事宜,而經全體出席股東一致同意通過,且王美雲前已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簽章,參諸前旨,異議人顯已遵期具狀補正利息、違約金之各自請求利率及釋明異議人於本件之法定代理人為王美雲。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予補正為由,逕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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