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張德明
相 對 人 洪春琇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聲字第651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苗栗縣長徐耀昌人頭,沒有法源依據將異議人個人名義申請水保計畫移轉給不相干之人,異議人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108 年度國字第2 號訴訟,尚在審理中,應等案子確定後再處理。
另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76 號事件開庭時,證人陳梅芳出庭證實未經異議人同意即將惠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並將設備賣掉,後經新竹行政執行處證實稅金是惠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已依法將相對人、張金年涉犯詐欺罪嫌,及陳梅芳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改分偵案辦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要旨參照)。
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三、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7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裁定確定,最高法院並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47號裁定核定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在案。
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影本在卷可稽。
而前開裁判並未就訴訟費用額為確定,是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依據本院前開事件卷宗所附相關繳費收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94,457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經核異議意旨係屬兩造間就已確定之民事判決所為實體上爭執,並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加以爭執,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異議人前開所陳,自無可採。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