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事聲,48,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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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議人 即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奉輝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3 月29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業於108 年4 月3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卷第23頁送達證書),則其提出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至108 年5 月13日即已屆滿。

而異議人遲至108 年5 月23日始先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再於108 年6 月5 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有本院加蓋於其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顯已逾上開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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