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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歐俊勇
相 對 人 歐喜靚
歐俊仁
歐俊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領回系爭提存擔保金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異議人雖提出「民事抗告狀」,惟究其真意乃對原處分不服之意,應解為已依法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歐俊勇因與渠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鈞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523 號(下稱第523 號)判決,命相對人歐喜靚應給付該案原告即歐俊勇、歐俊修及其他共有人歐憲瑜、歐信宏、歐義輝、王歐美惠、歐玉貞、歐翠娟、歐玉媛、歐慶忠、歐俊豪、歐俊斌、歐喜靚、歐俊仁、歐俊敏(合稱歐俊勇等15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且異議人歐俊勇、第三人歐俊修以167,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歐喜靚如以50萬元為歐俊勇、歐俊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相對人歐俊仁應給付歐俊勇等15人2,300,000 元本息,且異議人歐俊勇、第三人歐俊修以767,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歐俊仁如以2,300,000 元為歐俊勇、歐俊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相對人歐俊敏應給付歐俊勇等15人240 萬元本息,且異議人歐俊勇、第三人歐俊修以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歐俊敏如以240 萬元為歐俊勇、歐俊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嗣異議人歐俊勇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694 、695 及696 號(合稱第694 號等),相對人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949 、950 及951 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各自提存系爭第523 號判決宣告之擔保金(相對人提存者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後經兩造於105 年10月28日簽立和解書,異議人歐俊勇親簽和解契約同意相對人領回系爭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原司法事務官裁定:「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949 、950 、951 號提存事件,關於歐俊勇部分,准予返還」。
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應解為提出異議之意),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始得裁定准以返還。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第523 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分別給付歐俊勇等15人如上所述之本息,並宣告異議人歐俊勇、第三人歐俊修及相對人准、免假執行擔保金均如前所示,經異議人歐俊勇以系爭第694 號等提存事件提存系爭第523 號判決宣告之擔保金後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即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
而相對人復主張異議人歐俊勇簽立和解契約同意渠等取回系爭擔保金等情,業據提出105 年10月28日和解契約影本為憑,異議人歐俊勇就其有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乙節固不爭執(見台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229 號卷第33頁),惟觀諸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歐俊勇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0336 號案件之執行,雙方並同意他方領回該案之提存擔保金。
㈠歐喜靚同意歐俊勇取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0 年度存字第694 號提存書之擔保金。
㈡歐俊敏同意歐俊勇取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0 年度存字第695 號提存書之擔保金。
㈢歐俊仁同意歐俊勇取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0 年度存字第696 號提存書之擔保金。
㈣歐俊勇、歐俊修、歐憲瑜、歐信宏、歐義輝、王歐美惠、歐玉貞、歐翠娟、歐玉媛、歐慶忠、歐俊斌、歐俊豪同意歐喜靚、歐俊仁、歐俊敏取回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30336 號強制執行事件向該法院提存所提存之反擔保金。
㈤各方均同意拋棄因受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然系爭和解契約之立約人簽名處關於「歐俊修」部分,係記載「歐喜靚代」,未見歐俊修簽名,且相對人迄今未曾提出歐俊修授權歐喜靚簽立之證據,難認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同意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之約定,已經歐俊修同意。
況相對人歐喜靚自承僅有聯絡歐俊修,但沒有拿到歐俊修的委任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504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內容可稽(見該案卷第175 頁),且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中仍以系爭和解契約未取得歐俊修同意等語為辯(見該案判決書),益徵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相對人歐喜靚係無權代理歐俊修同意。
再系爭第523號判決既諭知相對人為該案原告即異議人「歐俊勇」及第三人「歐俊修」供擔保後,始得免為假執行,則異議人「歐俊勇」及第三人「歐俊修」均屬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且相對人係為該2 人提供系爭擔保金等情,為本院106 年6月9 日桃院永存100 年字第949 、950 、951 號函所明載(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0336 號卷第106 至108 頁)。
是依前開規定,第三人歐俊修既未簽署系爭和解契約,相對人復未舉證「歐俊修」同意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金,即難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歐俊勇」及第三人「歐俊修」均同意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金,是相對人單以異議人歐俊勇已在系爭和解契約簽名同意為由,主張供擔保人已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自有未洽。
此外,相對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依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提出定期催告第三人「歐俊修」就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行使權利而第三人「歐俊修」逾期未行使之證明,從而相對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能准許。
原裁定雖諭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949 、950 、951 號提存事件,關於歐俊勇部分,准予返還」,惟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既為異議人「歐俊勇」及第三人「歐俊修」等2 人,自無從自行分拆割裂而准予部分返還,異議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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