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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鈞
異 議 人 吳銘樹
相 對 人 能率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聲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13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且司法事務官係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程序上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又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依上開規定,其應提出異議,附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01號判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即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25 號民事判決,主文則諭知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2 萬4,236 元;
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7,餘由相對人負擔。
且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上訴費用由異議人、相對人各自負擔。
而相對人因欲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故向鈞院提出原裁定之聲請,然相對人之委任律師已向異議人確認賠償金額共計197 萬5,966 元(計算式:賠償金1,624,236 元+利息285,243 元+一、二審訴訟費用39,807元+已支出費用26,660元=1,975,966 元),因相對人聲請執行扣押異議人公司銀行帳戶款項,並由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與北中壢分行,分別提示扣押票據執行合計130 萬3,674 元,嗣後由異議人匯款總計197 萬5,966 元,其中已包括前開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額3 萬9,807 元,故依此聲明確保自身利益,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104 年重訴字第425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0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等連帶負擔百分之17,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又相對人起訴原請求異議人連帶給付935 萬4,173 元,繳納裁判費9 萬3,664 元。
又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4萬496 元,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3萬4,160 元【計算式:93,664元+140,496 元=234,160 元】,應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17即3 萬9,807 元【計算式:234,160 元×17/100=39,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認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981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
㈡異議人猶執前詞抗辯其已依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匯款共計197萬5,966 元,故聲明異議確保自身權益云云,然確定訴訟費用額屬非訟程序,僅得依已具執行力之裁判內容,確定判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具體數額為何,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若干,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定之,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已如前所述;
是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清償、抵銷、免除或和解等事由發生,以及異議人之聲明主張皆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審究者僅為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事項無關,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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