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事聲,74,2019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黃良政
上列異議人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他字第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以105 年度司他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 萬254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異議人收受前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並送請本院裁定,要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尚未審結,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尚未確定,鈞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尚屬無據,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異議人起訴時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3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嗣該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64號審理中,因異議人兩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相對人均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5年10月6日院欽民理105勞上64字第105002067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前揭規定調取系爭事件卷宗詳加審核後,確認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 萬3644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 萬9017元、4 萬3525元,合計為7 萬2542元,據以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7萬2542元並加計法定利息。

異議人固以前情置辯,惟異議人向最高法院聲請之再審,業經該院於108 年8月22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959 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34頁),是前揭異議意旨,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7 萬2542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核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