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事聲,9,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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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何冠蒲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何冠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曾冒用他人名義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並獲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此貸款金額為債務人可自由處分之所得,應計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之中,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300 萬9,133 元(即原裁定所載929,133 元加計申貸金額2,080,000 元)始屬正確,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總額66萬6,072 元,顯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自有未符。

又異議人自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迄今已逾1 年有餘,本院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修正後新法為64條第4項)規定,將債務人之收支現況通知異議人表示意見,原裁定逕以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尚有未洽,應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再者,異議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總額為241 萬6,664 元,其中190 萬3,270 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因債務人冒用他人名義向以申請貸款所致,即屬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依法非經異議人同意不得減免之。

惟原裁定未記載異議人之債權符合消債條例第55條規定,將來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異議人上開債權恐難以受償,應予以補充記載。

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3 項亦分別有規定。

本件異議人業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可知已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標準,強化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之情形,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107 年12月26日修正消債條例增訂第64條之1第2款亦明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22 號裁定自105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9,251 元,債務總金額434 萬5,456 元,清償總金額66萬6,072 元,清償比例為15.33 %,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104 年7 月至106 年6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又債務人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於上開更生方案於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下,仍應予裁定認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異議人遠東銀行雖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冒用他人名義向其申請信用貸款金額208 萬元應計入可處分所得中為由,主張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總額應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情形而不得裁定認可云云。

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已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為據【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 年4 月19日100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意見】,異議人所指債務人冒名申貸所得之208 萬元,在性質上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有異,況異議人所陳冒名申貸一節為真,此貸款金額亦非債務人可終局保有所有權之財產,誠無從認定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從而,異議人意旨主張原裁定所認92萬9,133 元尚應加計申貸金額208 萬元,合計300 萬9,133 元始為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云云,要無足採。

㈢異議人雖另主張原審於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前,未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相對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異議人云云,然查:⒈按法院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條例第6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因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是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消債條例第64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前,有以106年3 月10日桃院豪淑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 號函,命各債權人於文到7 日內,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 號卷宗核閱無訛(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56 頁),顯已將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內容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使各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4項規定無違,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

㈣至異議人主張原裁定認可之附表中應註記「異議人對債務人系爭債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為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不免責債權,於更生方案清償期屆滿後,仍應付清償責任」等記載云云。

然按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本定有明文,倘系爭債權經認定屬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之不免責債權,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法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仍應負清償責任,誠不因原裁定附表是否為前開註記而異其法律效果,自無增列之必要,遑論消債條例第55條之規定並非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之審酌要件,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已盡力清償,並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定認可異議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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