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亡,29,2020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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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吳博英


相 對 人 吳德中 死亡前最後住所:新竹縣桃園鎮長美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德中(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45年7 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吳德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吳德中之子。相對人於民國6 年(大正6 年)6 月16日生,聲請人於幼時聽聞母親提及相對人於38年間因228 事件疑似遭人殺害,聲請人自小對於相對人並無印象,也不知道相對人去向迄今,為此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民法第8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 日函文影本、兩造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相對人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並經聲請人到庭稱:相對人大約是38年就不知去向,家中長輩都去世了,平輩的都不知道這件事情。

我知道我母親與相對人離婚是因為要避免有人一直來找麻煩,因為相對人沒有因叛亂案件去自首,政府要去抓相對人。

母親曾說相對人被同一個集團的人殺掉了,連屍體都找不到,我們沒辦法證明相對人去向,所以無法申請到228 家屬補償等語;

證人即聲請人姐姐黃吳美英亦到庭證稱:我很小的時候就沒有與相對人同住,我不知道原因,我只知道當時有時候會有警察來找相對人,我母親就會哭。

我曾聽祖母提到當時相對人想要自首被同黨的人打死,但這是相對人與母親離婚很久以後才聽說的,我不確定相對人是否已經死亡等語,證人前開所述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合。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分家前後設籍登記資料及相對人與李阿緞離婚登記資料,可知相對人曾於35年10月1 日至新竹縣政府之戶政單位填載戶籍登記申請書,嗣於37年12月10日偕李阿緞至新竹縣政府之戶政單位申請離婚登記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6 月26日函附戶籍資料、108 年7 月9 日函附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又相對人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無法查詢相對人於37年12月10日為離婚登記之後至今仍生存之相關資料,足認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於38年間已失蹤不知去向迄今等節,應認屬實。

四、綜上調查事證,本件相對人於38年間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未卜,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

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有繼承利害關係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

末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只知失蹤人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 月1 日出生。

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之規定推定其死亡之時(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本件只知悉相對人於38年間失蹤,因無法確知相對人失蹤之月、日,揆諸上揭說明,推定相對人係於38年7 月1 日失蹤。

自失蹤開始計至45年7 月1 日滿7 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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