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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鍾填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8年10月15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補充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扣除在途期間1 日,其抗告期間於108 年11月1 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11月4 日始提起抗告(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期,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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