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亡,31,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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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文蒼
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呂林氏恬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廳桃澗堡八塊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呂林氏恬(女、民國前6 年1 月6 日生、失蹤前最後住居所:桃園廳桃澗堡八塊席庄百九十六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呂林氏恬為聲請人之姑姑,於明治39年(即民國前6 年)1 月6 日生,失蹤前籍設桃園廳桃澗堡八塊席庄百九十六番地,惟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1 年)10月15日後,即查無失蹤人之戶籍登記資料。

聲請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陳玉妹之繼承登記,因相對人同為陳玉妹之繼承人,為確定繼承人之範圍,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陳玉妹除戶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2日桃市德戶字第1080003375號函等件為證。

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 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周知之事實。

據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以108 年10月21日桃市德戶字第1080009319號函覆本院稱:經108 年10月14日查詢戶資料數位化系統,除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登記簿外,本轄無呂林氏恬其他設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光復後並無呂林氏恬之設籍資料。

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呂林氏恬死亡之事實,惟可認呂林氏恬至遲於35年10月1 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又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3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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