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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理 人 王怜力
相 對 人 李炳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死亡宣告,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李炳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李炳揚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年逾80歲,於61年5 月5 日遷址桃園市桃園區,嗣於82年12月14日隨同住變桃園區樹仁一街69巷5 號4 樓,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其於82年2 月20日失蹤迄今已逾3 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現戶全部、除戶全部)、舊式戶籍登記簿、戶籍查詢作業-特殊註記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查詢、失蹤人之三親等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12月10日桃警分防字第1070062632號函暨函附之訪談紀錄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又經聲請人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健保資料等,均查無相對人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
綜此,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3 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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