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直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華
代 理 人 呂書瑋
相 對 人 鉦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一0六仲聲
忠字第一0四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貳萬貳仟元(含稅)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鶯歌區橋子頭段住宅新建工程,而有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爭議,後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作成106 年度仲聲忠字第104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相對人迄今未依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第1項、第3項給付工程款及仲裁費用,故聲請人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本文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內容,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且而系爭仲裁判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備查在案(臺北地院107 年12月6 日北院忠民宏107 仲備79字第1070023510號函),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案件卷宗全卷可證,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因上開工程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次查,系爭仲裁判斷已於107 年10月18日送達至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及相對人於仲裁案件之代理人邱英豪律師處,此亦有上開卷宗內之收件回執及送達收據可稽,故系爭仲裁判斷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