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再審原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再審被告 林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4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6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給付遲延利息訴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96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然再審原告於108 年4 月30日與陳虹均律師聊天後,始於同年5 月2 日,經再審原告法務經理楊劍合、客服人員方煒漩協助查詢,知悉有如證物3 所示之拋棄遲延利息切結書此證物存在,又因上開發現之新證物,可證明再審被告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69號判決係於108 年3 月4 日宣判,且因兩造均無上訴,而於108 年4 月8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再審原告遲至108 年5 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收文日期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次查,再審原告雖以其事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主張有再審事由存在,然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1 、2 之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從確認再審原告何時知悉再審理由,亦無法據此認係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況查,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3 即契約受讓人切結書,係於104 年12月9 日呈交再審原告收執,有證物3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自難認再審原告於108 年5 月2 日始知悉有此證據存在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
是以,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此再審不變期間乃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漏未提出,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予駁回。
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有前述不合法之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