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再,6,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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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許美琪
再 審被 告 王信評


丁世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此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再審被告王信評、丁世晏將其向GOOGLE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shejinfun 」暨電子郵件信箱「shejinfun@gmail .com」返還予再審原告,性質上係命再審被告為一定行為,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等非財產權無涉,且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再審被告王信評、丁世晏連帶給付再審原告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上開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再審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 萬2,735 元(計算式:1 萬7,335 元+5,400 元=2 萬2,735元)。

爰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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