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再易,12,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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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王秀英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並於108 年9 月1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00 頁)。

而再審原告於108 年10月1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再易卷第3 頁),未逾前揭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之原住民土地,再審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義興- 福安第17號鐵塔」(嗣後已改編為福安- 榮華第57號鐵塔,下稱系爭鐵塔),原確定判決以台電公司除「義興~福安69KV輸電線路」外,無其他輸電線路可資取代,而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塔之必要性,惟依再審原、被告所提出之義興福安線線路輸送電力租用契約(第1條)及第二審卷卷二所附義興福安線線路輸送電力租用統計表、台電公司未使用義興~福安線時數統計表等證物,可知104 年12月31日至107 年5 月31日,有高達75.7%時間係以該輸電線路以外之其他線路輸送電力至榮華變電所,顯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述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再原確定判決指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於103 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大溪、龍潭及復興區人口增加,系爭鐵塔所在之輸電線路供電需求有增無減,係兩造難以預料情事,認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適用,惟於99年10月間,即兩造於100 年3 月間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前,內政部以99年10月18日台內民字第0990205814號函核定桃園縣就政府組織、國稅之分配及財政收支等依地方制度法準用直轄市規定,並自100 年1 月1 日生效,嗣經行政院以99年12月10日院台字第0990107740號函同意照辦,故系爭租約簽訂時,桃園縣與改制後之規模相同,而桃園市復興區人口數升格直轄市後不增反降,有該區戶政事務所網路發佈之歷年人口統計表可據,則前揭內政部、行政院之函文均係再審原告發現之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有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與事實不符;

桃園縣政府雖同意再審被告先行施工,但未准許其無限制擴張使用再審原告之私有土地,再審被告仍應依106 年1 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下稱修正前電業法)之相關限制規定來使用私有土地,義興發電廠於72年興建,原有69KV義興~福安線#17 電桿只是兩根鐵柱,並建造於斜坡地形之土地上,再審被告竟選擇325 地號土地中最平坦的中央部位300 平方公尺土地來興建系爭鐵塔,嚴重妨礙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安全。

況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塔,程序上不合法,更無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之適用。

又再審被告先行施工後,仍應就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損害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及第56條規定進行損害之補償或協議,在未完成損害之補償或協議前,再審被告仍不得謂其使用系爭土地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原確定判決猶認本件有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及同法第436條之7 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36條之7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斷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應係指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從而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法定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均為法所不許。

2.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塔,及嗣後台電公司使用該鐵塔,均不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有該條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㈠、1 詳載:「系爭土地於94年2月14日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乃至99年8 月2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

而王巖於80年以前即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於80年間王巖過世後,由王巖之繼承人王志義、王玉花、王玉玲繼承該租賃權,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復觀諸和園公司於82年1 月15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自述其向王巖承租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55頁);

且桃園縣政府於82年2 月22日之函文上亦記載『王君既將土地違法轉讓(或出租)予賴君,復興鄉公所應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16條規定處理後……』(見原審卷第56頁),足證王巖確實有將系爭土地租賃與和園公司使用一情,是上訴人於81年間籌劃興建系爭鐵塔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直接占有人(承租人)為和園公司一節,應堪認定。

復觀諸上訴人於81年間籌劃興建系爭鐵塔時,有通知王巖之繼承人王志義、王玉花、王玉玲一情,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且和園公司負責人賴世剛於82年1 月15日以和園公司名義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本公司與王巖先生簽訂之土地使用契約中,有關桃園縣○○鄉○○段○○○地號土地內、面積0.0299(299 平方公尺)部分,自願放棄使用並同意提供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興建運輸電鐵塔』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足證上訴人已將系爭鐵塔興建事宜通知系爭土地直接占有人(和園公司)並簽署書面同意書。

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踐行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之『書面』通知程序,惟審酌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之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

本件直接占有人(和園公司)既於受通知後出具同意書,顯示其不僅無異議之意思,甚且於知悉後同意系爭鐵塔興建。

被上訴人雖主張和園公司負責人賴世剛書寫之同意書係上訴人提供,且其上字跡目測即知非賴世剛所有,故此同意書不足以證明和園公司放棄權利云云。

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同意書已因附合於公文書之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同意書之真正,並無提供相關證據加以佐證,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違反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之程序,自不足採。

另被上訴人主張:王玉花及王玉玲堅決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竟私下找王志義,聲稱會給予優厚補償,王志義認有優厚補償,未詳閱文書內容就蓋章云云,惟王志義已同意既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自不容被上訴人事後空言藉詞『王志義誤認有優厚補償、未詳閱文書內容云云』(下引號為原確定判決漏載,逕予補充),而否認其同意之效力,又王玉花、王玉玲嗣既將承租權轉讓王志義,則堪認其權利已由王志義繼受,而應認本件上訴人設置鐵塔已得土地斯時承租人及所有人(中華民國)之同意至明。」

等語(見本院再易卷第97頁倒數第4 列至第99頁第11列),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81年間籌劃興建系爭鐵塔時,有通知王巖之繼承人王志義、王玉花、王玉玲一情,為兩造不爭執,復依桃園縣政府前揭82年2 月22日函文認定王巖確實有將系爭土地租與和園公司使用,審酌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和園公司所簽署前述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再審被告已將系爭鐵塔興建事宜通知和園公司,和園公司受通知後不僅未表示異議,反而出具該同意書而同意系爭鐵塔興建,認定再審被告設置鐵塔已得當時土地之承租人及所有人同意,而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之程序,核屬法院本於確信適用法律之結果,且尚未與現行法律規定、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有所違反。

再審原告未舉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依據,反而先主張再審被告及台電公司不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嗣又主張再審被告應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但書、第53條規定,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興建鐵塔,甚至徒憑己意之主觀意見,認再審被告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53、56條規定,未完成損害之補償或協議前,不得謂其使用土地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云云,經核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加指摘,揆諸前開說明,上述指摘之事由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

上開再審事由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2.經查,再審原告雖提出內政部99年10月18日台內民字第0990205814號函、行政院99年12月10日院臺秘字第0990107740號函、桃園市復興區歷年人口統計表等(見本院再易卷第37至43頁)為憑,認原確定判決以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而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與事實不符。

惟觀諸前揭函文發文日期約99年間,而再審原告自陳歷年人口統計表係由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網頁所取得,則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再審原告客觀上並無不能取得函文、上網搜尋相關資料,進而提出作為證據之理。

況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於100 年3 月與再審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後,歷經3 次限制性招標公告而無法決標,嗣改朝向徵收補償方式處理,再審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隨即辦理招標公告卻發生無人投標、無法決標情事,系爭鐵塔因而無法遷移,因遷移鐵塔、變更輸電線路影響層面甚鉅,此系爭鐵塔未能搬遷之情事,實非訂約時再審被告所得預料,而認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倘若強制再審被告須履行系爭租約「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無條件拆遷,返還上訴人系爭土地。」

之約定,將使再審被告須直接拆除系爭鐵塔,連帶影響「福安- 榮華線」之輸電,進而影響大溪區(復興里、新峰里)、復興區全區及新竹縣部分用戶之廣大公眾權益,綜合審酌民生用電對於公共福祉之影響、目前社會經濟需求、權衡公益及再審原告之私益所受影響,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必須拆除鐵塔,所獲利益遠小於系爭鐵塔若拆除,對公共利益所造成之鉅大損害,而屬權利濫用。

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兩造訂約當時,桃園縣已屬準直轄市,或僅以桃園市復興區之人口數為認定,乃審酌系爭鐵塔拆除後,對於大溪區、復興區全區及新竹縣部分用戶之影響及社會公益,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故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第一審卷內所附義興福安線線路輸送電力租用契約(第1條)及第二審卷卷二所附義興福安線線路輸送電力租用統計表、台電公司未使用義興~福安線時數統計表等證物,證明台電公司非無其他輸電線路可取代系爭輸電線,自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3.惟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㈠、2 、②詳載:「目前台電公司並無法提供可替代系爭鐵塔所在輸電線路之線路:查福安- 榮華輸電線路係福安變電所與義興發電廠間唯一單回路輸電線,目前無其他輸電線路可以取代系爭鐵塔作為輸送電力,且鄰近新竹地區關西鎮、尖石鄉等地區尚無其他可供應榮華變電所之替代輸電線路,而義興發電廠所發之電力係經由該輸電線路傳輸至變電所,再由配電線路引接供應民眾使用等情,有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105 年10月7 日桃供字第1052641183號函、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105 年10月11日桃園字第1051125577號函、105 年11月29日桃園字第1051128188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94頁、第128 頁);

足證縱然台電公司電力網遍佈全國,惟就該輸電線路尚無可替代之線路存在,是上訴人興建系爭鐵塔在系爭土地上亟具必要性……參酌證人徐丕謀證稱,義興發電廠不發電期間,即無法提供榮華變電所電力,榮華變電所之電力即需藉由系爭鐵塔所在之『福安- 榮華線』輸電線傳送,由福安變電所提供電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1頁),並參諸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所簽訂之『義興福安線線路輸送電力租用契約』第1條約定,當義興發電廠停機時,台電公司桃園處向上訴人租用義興福安線,由福安變電所輸送電力至榮華變電所(見原審卷第239 頁);

足證義興發電廠不發電期間,因榮華變電所無電力來源,而需使用福安- 榮華輸電線自福安變電所輸送電至榮華變電所供電一情屬實。」

等語(見本院再易卷第101 頁倒數第12列至第104 頁第4 列)之調查證據結果予以判斷認定事實,並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之理由,即以證人徐丕謀之證詞、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105 年10月7 日桃供字第1052641183號函、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105 年10月11日桃園字第1051125577號函、105 年11月29日桃園字第1051128188號函、義興福安線線路輸送電力租用契約,認定榮華變電所內裝置之變壓器,將輸電級69kv降壓為配電級11.4kv,供應前述地區民生及公共設施用電所需而設置之11.4kv配電線路,無法取代69KV義興- 福安輸電線路。

況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七載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按「酌」字應係贅載),併此敘明。」

已於理由中說明其餘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以論述(見本院再易卷第108 頁)。

因之,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前揭證物,均有予以斟酌,且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物,自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應為第436條之7 之誤)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謝志偉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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