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再易,9,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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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許嘉鳳

再審被告 黃亦昇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醫簡上字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107 年度醫簡上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件依法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故於該案件判決送達前即判決宣示時(即民國108 年7 月2 日)就已確定,此有該原二審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合法期間,即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

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8 年7 月12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原二審卷第119 頁、第120 頁),故於108 年7 月22日即生判決送達之效力,是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即應自該日開始起算30日。

然參以本院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3 頁),可知再審原告遲至108 年9 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可認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而有不合法之情形。

三、又查,再審原告對於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表明該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於再審之訴起訴狀中記載:「其依據民法第496條項下之條款所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申請,其本人確認由一、二審的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確實未做到告知病患病況之責任,並明確在判決書中承認,無法提出治療完成之證明,一直推卸醫者該具備醫病的責任,實不可取,且影響甚巨,如果縱容此種醫德有損之醫生有恃無恐,必會造成更多相同之受害者,本人已委請律師協助,於後續補齊更完整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5 頁)。

細繹再審原告之上開再審之訴主張,僅爭執原二審確定判決仍存有疑點、再審被告確實有未治療完成等情事,並未提及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

是以,本件再審原告針對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核屬不合法定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

四、綜上,再審原告所提之本件再審之訴,不但已逾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復未於再審起訴狀中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如前述,於法即有未合,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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