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如附表所示等未經審酌之新證據,可
-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就所列「新證據」,均未能證明其
- 三、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105年
-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
- ㈡、經查,再審原告自承:附表編號1、2、4-1-1、4-2-1、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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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
再 審原告 藍依婷即將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再 審被告 劉春元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5 月12日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1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之判決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7 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如附表所示等未經審酌之新證據,可證明:⑴、再審原告曾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3,750 元工資予再審被告;
⑵、因再審被告違法僱用外勞致再審原告遭上包扣除工程款15萬元,該等損害應由再審被告賠償;
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向再審原告請求未實際出工之工資共達12萬3,750 元等情,前開金額均應自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之給付範圍內予以扣除,如可斟酌前開證據,即可廢棄原確定判決,對伊為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再審聲明:⑴、原確定判決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0萬4,250 元部分外,其餘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改判駁回再審被告原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就所列「新證據」,均未能證明其真正,況該等證據資料均前訴訟程序就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再審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難認可再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105 年間承攬訴外人直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之大溪英業達工程(下稱英業達工程)及臺灣電力公司工程(下稱臺電工程),邀及再審被告尋覓綁鋼筋工人進場施作,雙方約定每人每日工作8.5 小時,每日工資2,500 元,惟再審被告代再審原告墊付工人工資後,再審原告除預付之60萬元外,尚有75萬2,590 元未給付,爰先位依民法第546條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委任必要費用75萬2,590 元,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所受利益75萬2,590 元,經本院以前訴訟程序受理;
又再審原告於該程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故原確定判決即依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上情均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亦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從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能利用而不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以主張本款再審理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自承:附表編號1 、2 、4-1-1 、4-2-1 、4- 3、4-4 、4-5 所示之匯款單、切結書、簽到本等證物,均為判決確定後才分別向銀行、營造公司調取(見本院108年度再更二字第1 號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而再審原告所提其餘證物,或為再審原告與他人間通訊軟體之截圖、他人以通訊軟體傳送之影像截圖,或為筆記本、告示牌之翻拍照片,是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前揭資料客觀上均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再審原告既未能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前開證物供法院斟酌,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且查前開證據持有或取得情形,該等證據資料於客觀上也無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狀,依上說明,自無此再審條款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葉晨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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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再審原告所為│證據名稱 │備註及證據出處 │
│ │證據編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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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再證2 │匯款單 │⑴、證據內容為:105 年8 月26日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
│ │ │ │⑵、見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11號卷第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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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再證12 │備忘錄 │⑴、證據內容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傳真。 │
│ │ │ │⑵、見本院108 年度再更二字第1 號卷第1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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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再證3 │切結書 │⑴、證據內容為:將夠工程行禁止使用非法外籍勞工切結書影像。│
│ │ │ │⑵、見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11號卷第75頁。 │
├───┼──────┼───────────┼─────────────────────────────┤
│4 │附表一 │再審原告自行整理表單 │⑴、證據內容為:再審原告依民事準備一狀所附「再證1 至再證11│
│ │ │ │ 」整理之表單。 │
│ │ │ │⑵、見本院108 年度再更二字第1 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 │
├───┼──────┼───────────┼─────────────────────────────┤
│4-1-1 │再證1 │簽到本 │⑴、證據內容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報本影像。 │
│ │ │ │⑵、見本院108 年度再更二字第1 號卷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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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再證1-2 │手寫筆記 │⑴、證據內容為:手寫筆記本影像。 │
│ │ │ │⑵、見本院108 年度再更二字第1 號卷第73頁。 │
├───┼──────┼───────────┼─────────────────────────────┤
│4-2-1 │再證2 │簽到本 │⑴、證據內容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報本影像。 │
│ │ │ │⑵、見本院108 年度再更二字第1 號卷第71頁。 │
├───┼──────┼───────────┼─────────────────────────────┤
│4-2-2 │再證2-1 │手寫筆記 │⑴、證據內容為:手寫筆記本影像。 │
│ │ │ │⑵、見本院108 年度再更二字第1 號卷第73頁。 │
├───┼──────┼───────────┼─────────────────────────────┤
│4-2-3 │再證2-2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⑴、證據內容為:「8 月24日至8 月2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影像(│
│ │ │ │ 通訊年份未顯示)。 │
│ │ │ │⑵、見本院108 年度再更二字第1 號卷第75頁。 │
├───┼──────┼───────────┼─────────────────────────────┤
│4-3 │再證3 │簽到本 │⑴、證據內容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報本影像。 │
│ │ │ │⑵、見本院108 年度再更二字第1 號卷第77頁。 │
├───┼──────┼───────────┼─────────────────────────────┤
│4-4 │再證4 │簽到本 │⑴、證據內容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報本影像。 │
│ │ │ │⑵、見本院108 年度再更二字第1 號卷第79頁。 │
├───┼──────┼───────────┼─────────────────────────────┤
│4-5 │再證5 │簽到本 │⑴、證據內容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報本影像。 │
│ │ │ │⑵、見本院108 年度再更二字第1 號卷第81頁。 │
├───┼──────┼───────────┼─────────────────────────────┤
│4-6 │再證6 │台電北區施工處工安告示│⑴、證據內容為:台電北區施工處工安告示牌照片。 │
│ │ │牌照片 │⑵、見本院108 年度再更二字第1 號卷第83頁。 │
├───┼──────┼───────────┼─────────────────────────────┤
│4-7-1 │再證7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⑴、證據內容為:通訊軟體對話影像(通訊時間未顯示)。 │
│ │ │ │⑵、見本院108 年度再更二字第1 號卷第85頁。 │
├───┼──────┼───────────┼─────────────────────────────┤
│4-7-2 │再證7 、9 、│手寫筆記 │⑴、證據內容為:手寫筆記本影像。 │
│ │10 │ │⑵、見本院108 年度再更二字第1 號卷第87頁。 │
├───┼──────┼───────────┼─────────────────────────────┤
│4-8 │再證8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⑴、證據內容為:通訊軟體對話影像(通訊時間未顯示)。 │
│ │ │ │⑵、見本院108 年度再更二字第1 號卷第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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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 │再證10-1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⑴、證據內容為:通訊軟體對話影像(通訊時間未顯示)。 │
│ │ │ │⑵、見本院108 年度再更二字第1 號卷第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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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 │再證10-2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⑴、證據內容為:通訊軟體對話影像(通訊時間未顯示)。 │
│ │ │ │⑵、見本院108 年度再更二字第1 號卷第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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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 │再證10-3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⑴、證據內容為:通訊軟體對話影像(通訊時間未顯示)。 │
│ │ │ │⑵、見本院108 年度再更二字第1 號卷第95頁。 │
├───┼──────┼───────────┼─────────────────────────────┤
│4-9-4 │再證10-4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⑴、證據內容為:通訊軟體對話影像(通訊時間顯示9 月20日,通│
│ │ │ │ 訊年份未顯示)。 │
│ │ │ │⑵、見本院108 年度再更二字第1 號卷第97頁。 │
├───┼──────┼───────────┼─────────────────────────────┤
│4-10 │再證11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⑴、證據內容為:通訊軟體對話影像(通訊時間未顯示)。 │
│ │ │ │⑵、見本院108 年度再更二字第1 號卷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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