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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京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鞍嘉
被 上訴人 吳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勞小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要求勞工簽署「書面勞動契約」、「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人事保證書」(下合稱系爭約款),有加重勞工不必要之負擔,致使被上訴人拒絕簽立而離職等語,然未詳述系爭約款有何不當記載,即遽認有加重勞工負擔情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又原審判決採信證人盧長沅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係因拒絕簽立系爭約款而被迫離職等語,然證人盧長沅已先證述不清楚被上訴人因何故離職,其後更證述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何來被上訴人被迫離職之事,原審判決未採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致生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
又雇主雖對所屬員工有指揮監督之義務,然無法及於員工之故意犯罪行為,而證人關潔儀身為上訴人公司會計,不依法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又私自減收自身應負擔之健保費,已有故意犯罪之行為,上訴人已對其提出背信罪告訴,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應負擔完全之指揮監督義務,對上訴人課予不可能履行之義務,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證人關潔儀於原審之證詞亦虛偽不實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而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即明。
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未詳述系爭約款有何不當記載,亦未採信有利上訴人之證人證述,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顯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對所屬員工(按即證人關潔儀)之職務應負擔指揮監督義務之認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然綜觀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僅係依憑其於原審所提證據,泛言指稱證人關潔儀在職期間有故意不法行為云云,惟單憑上訴人對證人關潔儀提起刑事背信罪告訴一事,尚不足以證明證人關潔儀有上訴人所指之故意犯罪行為,則原審判決比對上訴人依法每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及實際提繳數額,認定上訴人確有短少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之情事,且依證人關潔儀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所辯係因證人關潔儀未依法令執行職務等語,尚有疑義,並進而敘明縱上訴人所辯屬實,亦為上訴人與會計人員間之內部關係,不應將此不利益令其他勞工即被上訴人承擔(見原審判決第5頁),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人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參諸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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