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勞小上,5,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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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葉咨甫
被 上訴人 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思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壢勞小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

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7 月期間未請假而擅自缺勤之行為,已構成連續曠職,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對上訴人為解僱屬合法有據。

然曠職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而上訴人乃受訴外人陳經理之指派,並經其核准前往美國參訓,依勞基法及勞動部之函令,經理人員係屬雇主,上訴人聽從雇主之指揮前往受訓自應合法,至於其是否有權指派上訴人至美國參訓,與上訴人無涉,原審裁判之基礎顯與勞基法相違。

又上訴人於107 年7 月奉派出國,至107 年10月24日被強制離職期間,被上訴人均未對上訴人出國及打卡,有任何告誡或處分情事,而逕向上訴人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有違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內涵;

而被上訴人在強迫上訴人離職時,並未對上訴人說明任何理由或解僱之依據,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已明顯違反勞基法第16、17條規定及第78、81條之罰則,原審未就此違法部分予以探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提撥6,300 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有「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

㈡上訴人固主張曠職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其係經訴外人陳經理之指派、核准前往美國參訓,自應合法;

又上訴人於奉派出國至被強制離職期間,被上訴人均未對上訴人出國及打卡,有任何告誡或處分情事而逕向上訴人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有違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內涵;

且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說明任何理由或解僱之依據,與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有違,並明顯違反勞基法第16、17條規定及第78、81條之罰則,原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然原審就其所認定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核准出國受訓,亦未依循被上訴人公司規範之流程辦理請假手續,即於106 年7 月8 日至同年月30日出國,縱認上訴人參訓為真實,亦難推翻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核准而擅自未至公司上班之認定,且被上訴人公司於106 年10月24日有對上訴人質詢同年7 月未至公司上班乙事,並以此為由對上訴人為解僱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當日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公司乃以其7 月份未至公司上班而具連續曠職事由,予以解僱,而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 日以上,難期待被上訴人公司得以其他懲罰手段促使上訴人改善,是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節,業於原判決中分別詳述其詳述其心證形成之理由及所憑證據(見原判決第6 頁至第13頁),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再逐一論斷,此觀原判決理由即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不適用法令、適用不當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㈢據上,原判決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且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本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而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依首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況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復查無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

上訴人執前揭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條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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